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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车凤岩与韩东、韩汝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凤岩,韩东,韩汝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769号原告:车凤岩,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韩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汝起,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车凤岩与被告韩东、韩汝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东、韩汝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凤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东、韩汝起返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韩东、韩汝起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韩东、韩汝起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车凤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一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信息一份、王术华的农业银行存折交易信息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从自己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从妻子王术华的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50000元,并从自己家中筹得55000元现金,共计现金125000元,分多次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汝起与被告韩东系父子关系。被告韩东曾与原告车凤岩的妻外甥女谈朋友。自2014年9月份,被告韩东、韩汝起因生意经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借款分多次现金给付。被告韩东、韩汝起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老姨夫车凤岩人民币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韩东、韩汝起(签名),2015.5.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告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东、韩汝起返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韩汝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车凤岩返还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预收1400元),由被告韩东、韩汝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