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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建中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中(又名张三丰),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建筑承包商,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中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随州市交通局决定在广水市马坪镇狮子岗村建设交通局干部培训中心项目(即佛手岛休闲度假中心,以下简称佛手岛项目)。2009年3月,陈某(时任市交通局局长,已判刑)以佛手岛所在的徐家河水库水位较低、有利于施工为由,私自决定让张建中直接进场建设该项目的水下部分。后来陈某又以张建中已经进场施工为由,让张建中先后承建了佛手岛项目的餐厅、娱乐中心、宾馆、接待中心等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某安排有关人员补办了上述项目的招投标手续,并与张建中借用的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总金额为2378.5万元的施工合同。张建中为感谢陈某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先后向陈某行贿共计65.8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5月,佛手岛项目水下工程即将完工,张建中为继续承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了尾号为6920的银行卡,同时转款10万元至该卡上,后在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小区门口约见陈某,将该银行卡送给陈某,并告知其密码。陈某收下该银行卡。2、2009年底,陈某对张建中称其儿子陈臣要在武汉买房,向张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23日,张建中向陈某持有的尾号6920银行卡转款30万元。后陈某用该银行卡支付了陈臣的部分购房款。3、2010年2月,陈某对张建中称其儿子陈臣在武汉买的新房要装修,向张借款10万元。同月20日,张建中向陈某持有的尾号6920银行卡转款10万元。4、2012年5月,陈某对张建中称自己经营的山庄因资金问题难以为继,要求借款15万元。之后,张建中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了尾号为5688的银行卡,并转款15万元至该卡上。随后,张建中电话邀约陈某在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小区门口见面,将该银行卡送给陈某,并告知其密码。陈某收下该银行卡。5、2010年至2012年,张建中每年春节以拜年为名送给陈某红包,共计现金8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建中主动到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中向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用于行贿的犯罪资金65万元。公诉机关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建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其中第2-4起计55万元是陈某以借钱为由向我索贿,不应定性为行贿犯罪。2、因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我现欠了很多外债,请求对我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以便我能处理这些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得知有关部门对其违纪、违法问题欲进行查处的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建中退还了上述全部行贿资金及孳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函、陈家堂任职资料、佛手岛项目审批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相关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购房手续、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万某,4、杨某1、袁某、刘某、马某、詹某、周某、解某、杨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建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建中提出的“起诉书第2-4起计55万元是陈某以借钱为由向我索贿,不应定性为行贿犯罪”的问题,经查,陈某和张建中原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在广水徐家河水库佛手岛工程项目中,二人事前曾有过给予对方好处的约定,陈某以借钱为名的主动索要是为了兑现双方的约定,并非陈某单方索要,张建中也并非被迫所为。且被告人送钱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未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而获得的整个佛手岛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以及从中获取的利润”。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建中提出“是陈某以借钱为由向我索贿,不应定性为行贿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中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能积极向省纪委上缴用于行贿的犯罪资金,有悔罪表现,具有可酌定从轻处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张建中上缴至省纪委的行贿资金五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省纪委上交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中用于行贿的资金八千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