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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美令与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美令,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711号原告:辛美令,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前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星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美令与被告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美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被告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溢香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美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32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在被告设于莱西市姜山镇利客来超市的食品加工点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月基本工作为1800元。2015年6月22日上午9时10分,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慎,左手食指被机器挤伤,被告的主管刘胜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治疗,被告均予以拒绝。潍坊溢香斋辩称,受伤属实,但被告已给原告投了工伤保险,被告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潍坊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索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护理人的职业认定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青岛宝加力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信,以证实护理人宋雪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证明不足以证实宋雪山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农村标准7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17969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80元(60元/天×78天),其请求46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工作中操作不慎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3170.3元[35938元(17969元×20年×10%)+被扶养人辛希春的生活费1947元(11127元×7年×10%÷4人)+被扶养人王桂连的生活费3059.9元(11127元×11年×10%÷4人)+被扶养人宋依凡的生活费2225.4元(11127元×4年×10%÷2人)]、误工费468元、护理费684元(76元/天×9天),共计47894.67元,应由被告赔偿33526.27元(47894.6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美令各项经济损失3352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642元,由原告辛美令负担1263元,由被告潍坊溢香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