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苗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苗苗,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宣布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苗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苗苗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站前路与康宁路交叉口附近,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杨苗苗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苗苗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6.1.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苗苗于2017年1月17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材料、(2016)皖1621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苗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苗苗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苗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判决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苗苗犯诈骗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苗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2016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已缴纳四万、未缴纳的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