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与柴瑞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柴瑞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铁北矿院东侧。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瑞升,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瑞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业水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由柴瑞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放假期间生活费及差额,华业水泥公司属季节性生产企业,生产期间按出勤核算计发工资,放假期间每月1050元生活费。柴瑞升自2014年进厂后,一直知晓该规定,亦未提出过异议。华业水泥公司已经发给柴瑞升2014年11月、12月生活费,并按照柴瑞升2014年10月出勤天数给付工资1552元。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是安排的补休而非放假。二、针对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协议到期,自然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针对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柴瑞升的实发工资包括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加班费,华业水泥公司亦提交了书面材料对加班费组成予以说明,同时华业水泥公司亦安排了调休、补休,柴瑞升按此方式领取工资未提出过异议。柴瑞升辩称,对华业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不认可,认可一审判决。柴瑞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2.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1月至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300元;3.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8.4元;4.判令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加班费21759.3元。一审中柴瑞升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加班费数额为2957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柴瑞升到华业水泥公司处从事磨工工作,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2000元,临时用工协议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华业水泥公司实际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按月发放至柴瑞升银行卡内。因华业水泥公司系季节性生产单位,每年10月至次年生产季节开始前放假,并按每月1050元支付生活费。华业水泥公司拖欠柴瑞升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3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临时用工协议终止,柴瑞升在华业水泥公司处共工作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柴瑞升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1500元×80%×0.5个月),因华业水泥公司按每月10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80%,柴瑞升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华业水泥公司应给付柴瑞升2014年11月至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300元。对于柴瑞升每月工资标准,双方提交的合同均记载每月工资2000元,柴瑞升虽主张该标准在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系华业水泥公司此后自行填写,但柴瑞升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一审法院确认柴瑞升每月工资2000元。对于柴瑞升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华业水泥公司辩称柴瑞升不具备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条件,因双方的临时用工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华业水泥公司应给付柴瑞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00元/月×1个月)。柴瑞升主张华业水泥公司给付加班费29571.48元,华业水泥公司辩称已按柴瑞升加班工时支付了加班费,并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了调休、补休,但华业水泥公司未能提交充实有效证据证明柴瑞升的加班工时及法定节假日安排柴瑞升调休、补休,故对柴瑞升该主张,予以支持;华业水泥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即柴瑞升每月工作360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柴瑞升每月超时工作193小时,每月加班费应为3327.59元[2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150%×193小时],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柴瑞升在生产季节共计工作5个月,加班费总计为16637.95元;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柴瑞升是否加班,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结合华业水泥公司实行的两班倒工作制,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天的加班费827.59元(2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3天×300%)。华业水泥公司每月支付给柴瑞升超出2000元工资部分的加班费共计6042元应予扣除,故华业水泥公司尚应支付柴瑞升加班费11423.54元。判决:一、华业水泥公司给付柴瑞升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600元;二、华业水泥公司给付柴瑞升2014年11月至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300元;三、华业水泥公司给付柴瑞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华业水泥公司给付柴瑞升加班费11423.54元。上述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柴瑞升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华业水泥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柴瑞升主张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放假期间生活费,华业水泥公司认为该期间不是放假,是安排的补休时间,而其在二审审理中认可补休期间应发放生活费,故无论是放假还是补休,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此期间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柴瑞升主张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差额,因华业水泥公司放假期间按每月105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确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的80%,柴瑞升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放假期间生活费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华业水泥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华业水泥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柴瑞升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华业水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不存在前述除外情形,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费,华业水泥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由劳动者负有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认可单位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制,因此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已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而华业水泥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劳动者出勤记录、安排补休等证据,应承担无法提供劳动者加班时间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华业水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业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审 判 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