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靳鹏与靳俊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鹏,靳俊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19号原告:靳鹏,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靳俊超,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靳鹏与被告靳俊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俊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俊鹏诉称:2016年1月7日,宫集镇朱集逢会,当日14时许,原告在朱集韩国维娜美容店门口卖东西,美容店内店员黎蒙等人在门口做活动宣传,被告靳俊超等人酒后路过美容店上前调戏黎蒙等人,原告制止遭到靳俊超等人辱骂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左手小拇指受伤,住院治疗近1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7元、误工费1325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1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靳俊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宫集镇朱集逢会,当日14时许,因靳沟口的靳俊超(小名“小飞”)酒后由东向西走到朱集韩国维娜美容店门口时欲调戏店门口宣传人员黎蒙等人,靳鹏在旁边卖东西见到后欲阻止靳俊超的行为,遭到靳俊超的辱骂后,靳俊超又纠集他人将靳鹏头部及左小拇指打伤。2016年2月24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宫)行罚决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靳俊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靳鹏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左小指指骨骨折、左手小指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8047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皖世平司[2017]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靳鹏本次损伤后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宫)行罚决字[201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辱骂原告并纠集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而导致原告受伤治疗,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被告靳俊超应对原告靳鹏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5109.6元(85.16元/天×60天),护理费3426.9元(114.23元/天×30天),交通费115元(5元/天×23天),鉴定费800元,合计190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俊超赔偿原告靳鹏经济损失19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靳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