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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胜想与刘金宋、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想,刘金宋,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董文杰,寿光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735号原告:常胜想,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宋,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东古亭街以南。被告:董文杰,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6239790X。法定代表人:张庆儒,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胜想诉被告刘金宋、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董文杰、寿光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想及委托代理人孙广、被告董文杰、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树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宋、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想诉称:2016年9月24日14时5分,刘金宋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寿光市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自康路路口处时,与沿自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文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相撞,致车辆损坏,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宋、董文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9.0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7716元(64.30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元(64.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7061.01元。因刘金宋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金宋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吕奎峰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425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过长;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虽是我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租赁给被告董文杰经营,该车的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均属董文杰所有,董文杰既是该车的承租人也是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董文杰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董文杰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金宋、申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4时5分,刘金宋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寿光市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自康路路口处时,与沿自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文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相撞,致车辆损坏,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0201606499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宋、董文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胜想、徐长香、吕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常胜想因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等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常胜想属X级(十级)伤残;2、常胜想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常胜想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常胜想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常胜想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常胜想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719.01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7716元(64.30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元(64.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4761.01元。另查明:1、刘金宋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申通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GJR935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该车系董文杰从安泰公司处租赁经营,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再查明:2017年2月9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奎峰以刘金宋、申通公司、董文杰、安泰公司、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奎峰损失4250元(医疗费3109.30元、误工费415.73元、护理费4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亦已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GJR935号车的行驶证,刘金宋、董文杰的驾驶证,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2017)鲁078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常胜想乘坐被告董文杰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刘金宋驾驶的轻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常胜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确定刘金宋、董文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胜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车辆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刘金宋、董文杰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认定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刘金宋驾驶的鲁V×××××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在扣减人保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吕奎峰的损失后,本院依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酌情对剩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6680.70元,伤残赔偿限额109069.30元)予以分配,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胜想损失429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3858元+交通费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39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常胜想损失5925.51元[(54761.01元-42910元)×50%];因GJR935号车系被告董文杰租赁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出租人安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安泰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常胜想的其余损失5925.51元[(54761.01元-42910元)×50%]由被告董文杰承担;因被告刘金宋、申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胜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9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胜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5.51元;三、被告董文杰赔偿原告常胜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5.51元;四、驳回原告常胜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614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36元,被告董文杰负担63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常胜想中国农业银行昌乐支行账户,账号:6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