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颖与于秀兰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督

当事人

于秀兰,王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秀兰,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颖,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秀兰因与被申请人王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秀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以“于秀兰名义开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由王颖实际控制使用”为由认定该账户中款项归王颖所有错误;原判决未查清投保人所交纳保费的资金来源,实际上保费是于秀兰支付的;原判决未查清投保人由王颖变更为于���兰的原因,事实上,案涉保险是以王颖名义投保、实际出资人是于秀兰,后来将投保人变更为于秀兰是还原事实。2.原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是王颖和其前夫潘旭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3.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以于秀兰名义开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由王颖实际控制使用”错误,该银行卡是于秀兰本人实际控制和使用,只是“个人网银”和“手机银行”因于秀兰不会操作而由王颖代为操作。4.原判决要求于秀兰给付王颖退保费及差额、变更投保人,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中,王颖要求返还退保费48万元属不当得利纠纷,要求变更案涉保险理财产品投保人涉及保险法相关法律问题,这两个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两种不同纠纷一并处理,程序不当。王颖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于秀兰��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于秀兰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王颖和潘旭东离婚纠纷一案中相关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王颖的品行和收入情况。2.于秀兰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的5份交易单据,于秀兰认为虽然该5笔交易并非交纳案涉保费,但上述交易均是于秀兰本人经办,可以证明于秀兰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由其本人实际控制使用。3.于秀兰所开办公司的工商资料、于秀兰租房协议、于秀兰在光大银行账户情况、于秀兰与他人纠纷的判决书、王颖和单位劳动仲裁相关材料、王颖求职的相关材料、证人书写材料,用于证明于秀兰、王颖的收入情况。王颖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案涉9份保险理财产品的保费实际由谁支付、保险产品权益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9份保险理财产品系王颖和潘旭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投保人均为王颖,之后王颖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卡交纳保费,王颖和潘旭东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均确认上述9份保险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了分割。在王颖和潘旭东离婚诉讼期间,王颖、于秀兰将案涉9份保险理财产品投保人变更为于秀兰,对此于秀兰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仅是投保人更名为于秀兰不能证明9份保险理财产品的权益归于秀兰所有。自保险产品成立时起至2014年8月5日投保人更名前的保费均从王颖名下银行卡中支出,于秀兰主张王颖所交纳保费的资金来源于于秀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于秀兰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2014年12月之后至2015年7月从其本人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出保费,但王颖所提交的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于秀兰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由王颖实际控制使用,因此,于秀兰主张案涉9份保险理财产品保费实际由其交纳、权益���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秀兰主张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颖、于秀兰对于案涉9份保险理财产品权益归属产生争议,系物权纠纷,原判决确认案涉保险理财产品的归属并判令变更投保人是对于物权的确认,并不涉及保险法律关系,于秀兰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