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宝标与姚朋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标,姚朋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684号原告:胡宝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朋德,男。原告胡宝标与被告姚朋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被告姚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朋德支付建房承包费14700元。事实和理由:胡宝标于2012年期间承建姚朋德位于宫集村的住房,包工包料,建好后付清全部承包款。但房屋建好后,姚朋德付了大部分房款,由于资金紧张,尚欠少部分房款未付。姚朋德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姚朋德辩称,胡宝标承诺进行房屋维修,所欠款项是维修房子的钱。2012年胡宝标开工建房,完工后,房子阴潮,严重滴水,钢筋外露,大墙断裂。在这种情况下,找胡宝标看了很多次,胡宝标答应维修,却一直拖到过年都没有修。过年的时候,胡宝标找要钱,姚朋德要求把房子维修好,胡宝标承诺一天不把房子维修好,一天不要钱,这才给其出具了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胡宝标提交的欠条,用于证明姚朋德欠胡宝标建房款的事实。姚朋德质证认为这不是其以前打的条子,上面的签名是不是其写的不知道,承认少胡宝标钱。由于姚朋德未提交证据反驳且承认向胡宝标出具过欠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姚朋德提交的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胡宝标施工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胡宝标质证认为不能反映照片上的房屋就是案涉房屋,涉案房屋姚朋德已居住使用好几年了,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姚朋德将在其原有一层平房上加盖二层三间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胡宝标承建,并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一份。同年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2月1日,姚朋德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胡宝标壹万肆仟柒(14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朋德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胡宝标答应维修其才出具的欠条,为此,提交了四张照片。但其提交的四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胡宝标存在根本违约,且由于涉案房屋在建成后已交付使用,并且姚朋德向胡宝标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未特别约定付款期限和条件,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姚朋德应当向胡宝标支付剩余工程款14700元。至于胡宝标的维修义务,姚朋德可另行向胡宝标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宝标14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姚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胡宝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胡宝标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姚朋德欠胡宝标建房款的事实。二、姚朋德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胡宝标施工的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2.建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具体约定内容。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