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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31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闫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闫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维静,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闫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苏0591民初23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维静归还原告427500元及逾期利息19850.4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闫维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6520元;3、判令如被告闫维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以被告闫维静质押给原告的账号为50×××07定期存单上的4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闫维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闫维静借款42.75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提供45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42.75万元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闫维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闫维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617201600195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2.7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用途购买电子元件;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确定为年利率4.5675%,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闫维静(质押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6172016001953-1)。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闫维静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财产定期存单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45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质押存单编号96686468,帐号50×××07,定期1年。原告确认,该存单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95%。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金额42.75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4.5675%。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陈述,被告质押的存单帐户于2016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505执保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故原告未能抵扣欠款,原告确认,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闫维静尚欠原告本金42.75万元,欠息人民币19850.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子胥路××号××幢××室,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拒收退回。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闫维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闫维静发放贷款,故被告闫维静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质押的编号96686468定期存单存款及利息实现质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维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2.75万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19850.4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息6.85125%计算);二、被告闫维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6520元。三、如被告闫维静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闫维静质押的编号96686468定期存单项下存款及利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49元,由被告闫维静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