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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智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满,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满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智满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协和肿瘤医院时,与前方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公安人员接警后将被告人王智满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智满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智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智满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智满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智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智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智满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智满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智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