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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其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其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其华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5组一无名民房内用现金人民币11900元向绰号“阿妈”的老年妇女(彝族,在逃)购买毒品后,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5组无名小路旁将其挡获。从被告人陈其华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内装的块状物2袋(净重分别为17.07克与15.0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及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重9.8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均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其华2009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其华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海洛因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保管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其华的户籍信息,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其华指认毒品、作案地点的照片,称量照片,被告人陈其华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330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32.14克、甲基苯丙胺9.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陈其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其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