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庾任宣、张雪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任宣,张雪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庾任宣,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钦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浓,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庾任宣与被上诉人张雪浓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庾任宣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雪浓向庾任宣返还多收的投资款6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雪浓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雪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庾任宣支付6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庾任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368.6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共计9788.62元。由庾任宣负担391.54元,由张雪浓负担9397.0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庾任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庾任宣与张雪浓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东莞市银湖花园二期丽景阳光商品房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庾任宣占投资共同体66.6%股份,张雪浓占投资共同体33.3%股份,投资共同体与东莞市佑禧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禧公司)合作开发争湖二期商品房,后因合作项目运作不佳,投资回款极不顺利。张雪浓庭审中确认此投资款已在2009年收回,利息本应从2009年起算,2015年7月23日,张雪浓书面确认已收回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庾任宣多次向张雪浓催告将收回的投资款予以分配,但张雪浓均推诿拒绝,由此庾任宣才将张雪浓诉之法院,故利息起算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而非从庾任宣起诉之日起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起诉前庾任宣已多次向张雪浓催告分配投资款的事实,因此原审适用按起诉日起计利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据此,庾任宣请求本院:1、改判张雪浓由2015年7月24日起计,以666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庾任宣支付利息。张雪浓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庾任宣要求张雪浓返还投资款所依据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广东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结果与本案关系密切,本案不宜直接判决。上述案件所涉及的项目导致张雪浓、庾任宣至今都未能全部收回投入的本金,也就意味着截至目前案涉项目没有盈利,但庾任宣却在没有盈利的项目中收回了投资成本和近2000000元的投资收益,张雪浓却投入7000000元但至今只收回2000000多元,显失公平且有违市场经济规律不应得到履行,现更应待再审案件出具裁定后再行判决。(二)庾任宣诉请的案涉1000000元投资款是张雪浓退给庾任宣的投资款本金,不是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收益,不应按照上述案件判决的比例分配。经庾任宣与佑禧公司对账,发现此前该公司在案外人处有1000000元债权至今未能收回,因案外人与张雪浓相识,且有一定把握收回,故张雪浓同意庾任宣提议将该1000000元算作庾任宣退还给张雪浓的投资款,至于该笔款项能否收回此后就与庾任宣和佑禧公司无关,据此事实,庾任宣不得再主张该1000000元投资款,张雪浓才出具了该1000000元的收据,但实际上至今并未收回该笔款项。(三)庾任宣诉请的1000000元,张雪浓并未实际收到,即使要分配也是张雪浓收到该笔款项才能支付。本案一审中,庾任宣承认并未在签订借条当天向张雪浓支付,而是双方此前对佑禧公司债权的补充确定,而佑禧公司也并非直接支付给张雪浓,即庾任宣无直接证据证明张雪浓收到该款项。据此,张雪浓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雪浓无需向庾任宣支付6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庾任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据已生效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民事判决,银湖花园二期房产由佑禧公司和东莞市裕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公司)合作开发,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张雪浓非合同主体。裕佳公司于2008年3月7日注销,庾任宣作为裕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需承担因银湖花园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2009年5月20日及2011年1月10日,庾任宣向张雪浓出具委托书,分别委托张雪浓向萧志标收取银湖二期中张雪浓的投资本金7800000元及向佑禧公司收取银湖二期投资款5087158.65元。佑禧公司确认曾以房价抵扣的方式向张雪浓支付了2294961元,付款原因是张雪浓持有庾任宣出具的委托书,佑禧公司与庾任宣有合作关系,与张雪浓没有合作关系。一审开庭时,张雪浓陈述每次收款时都是庾任宣出具委托书给张雪浓。二审法庭调查中,张雪浓当庭提交以下材料:1、张雪浓(2017)粤1971民初781号案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张雪浓已另案起诉要求庾任宣返还剩余投资款,案涉1000000元已在诉请庾任宣返还的款项中扣除。2、庾任宣出具给张雪浓的三张收据及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庾任宣以开发协议取得张雪浓7309000元。第一张收据显示庾任宣收到张雪浓投资银湖二期款项6499000元,第二张收据显示庾任宣收到张雪浓南北楼合作定金款650000元,第三张收据显示庾任宣收到张雪浓银湖工程款100000元。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08年2月4日,张雪浓账户转账支出60000元,未显示交易对方信息。庾任宣质证称,张雪浓提起(2017)粤1971民初781号案,实际上跟已生效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案是重复起诉,该诉讼与本案无关。确认庾任宣出具的第一、第二张收据的真实性。第二张收据是另外一个项目的,与本案无关。不确认第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流水没有反映收款人的信息。张雪浓与庾任宣均认为案涉1000000元是退回的投资款,但张雪浓认为是庾任宣退给张雪浓的,庾任宣认为是佑禧公司退给张雪浓的。张雪浓确认其就(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案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补充查明的事实,有(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民事判决、一审庭审笔录、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张雪浓确认其就(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案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其上诉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雪浓确认已在其提起的(2017)粤1971民初781号案诉请中扣除案涉1000000元,故其二审阶段提交的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与本案无关。庾任宣出具给张雪浓的三张收据已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过,与本案没有关联。银行转账流水未显示收款方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张雪浓二审提交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000000元是否应该在庾任宣、张雪浓之间分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确认案涉1000000元为退回的投资款,该款项并非2015年7月23日交付,而是双方对七、八年前收款事实的补充确认。庾任宣主张案涉1000000元是七、八年前佑禧公司接受张雪浓的指令转给张雪浓的债权人的,是佑禧公司退给张雪浓的投资款,需按投资比例分配。张雪浓则主张2015年7月6日佑禧公司与庾任宣对账,佑禧公司还欠2792197.65元,2015年7月23日庾任宣、张雪浓及佑禧公司再次协商,发现七、八年前佑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过1000000元,庾任宣与张雪浓达成协议,将该1000000元作为庾任宣退还给张雪浓的投资款,由张雪浓去收取,该款项不应分给庾任宣。双方的主张指向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案涉1000000元是否经庾任宣处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案涉1000000元经庾任宣处分。理由如下:1、据补充查明的事实,佑禧公司因银湖二期项目与庾任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张雪浓并不存在合作关系,张雪浓向佑禧公司主张款项,需要庾任宣出具委托书。且从已查明的两份委托书内容看,委托事项明确,不存在模糊授权的情形。庾任宣主张案涉1000000元是佑禧公司接受张雪浓的指令转给张雪浓的债权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案涉收据经双方确认,内容载明“本人张雪浓今收到庾任宣退还银湖二期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收据产生当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至2015年7月23日佑禧公司尚需返还庾任宣1792197.65元,庾任宣收取该款后支付一半给张雪浓。就是说,2015年7月23日当天,双方存在结算情况。按庾任宣的主张,在知道佑禧公司多年前退给张雪浓1000000元,不在结算时一并分配该1000000元,反而在让张雪浓出具上述收据近一年后再起诉要求分配,不合常理。3、据佑禧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庾任宣(庾任宣确认为庾任宣和张雪浓共同体)共投资11687984.65元,扣减(2015)东中法民二终第203号案已处理的8895787元(2294961元+6600826元),佑禧公司尚欠庾任宣(庾任宣确认为庾任宣和张雪浓共同体)2792197.65元。而庾任宣与张雪浓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数额为1792197.65元,两者相差刚好1000000元。张雪浓关于案涉1000000元的主张更为可信。如上所述,案涉1000000元经庾任宣处分,由庾任宣分给张雪浓,故案涉1000000元无需再在庾任宣、张雪浓之间分配。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张雪浓上诉的主要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庾任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368.62元(庾任宣预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共计9788.62元,由庾任宣承担。本案庾任宣上诉部分的二审受理费793.59元,张雪浓上诉部分的二审受理费10460元,共计11253.59元,由庾任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