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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与谢建伟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34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谢建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JanKreibaum,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奎,系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雯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聪明,系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判决科莱恩公司无须支付谢建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19.5元。三、由谢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科莱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谢建伟存在以下违纪事实。一是2015年8月21日,谢建伟违反安全规定被一级警告;二是2016年1月15日,谢建伟旷工6.5小时,被处以警告;三是2016年4月11日,谢建伟上班时间玩手机,发货不足量,有任务不去完成,还辱骂上司,被予以书面警告。仅凭以上三次中的两次违纪,科莱恩公司即可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二、科莱恩公司提交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也足以证实谢建伟于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存在长时间不工作、不在工作区域、蓄意限制产量、拖慢工作进度等违纪行为。三、谢建伟于2016年4月28日的行为已经是第三次严重过失,科莱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谢建伟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审判决将科莱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仅限于谢建伟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的过失行为,混淆了克莱恩公司警告谢建伟的理由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导致了错误判决。谢建伟答辩称:一、科莱恩公司仲裁时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其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的违纪行为,一审判决就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审也应仅需审查这三个理由是否成立,无需审查其他事由。二、谢建伟的岗位没有固定的工作量标准,谢建伟也并不存在任何蓄意怠工的情形。科莱恩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建伟具有蓄意怠工的行为,科莱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移动量统计表》反而证实,谢建伟所完成的工作量远超同部门其他任何成员所完成的工作量。三、科莱恩公司并未在出现其所谓的违纪行为时及时对谢建伟作出处理与说明,而是在一天之内向谢建伟送达高达8份的员工违纪通知书,明显是蓄意要解除劳动关系而制造“合法”解雇的假象。综上,谢建伟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科莱恩公司在一审诉请判决:一、判决科莱恩公司无需向谢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19.5元;二、判决谢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建伟于2004年4月26日入职科莱恩色母粒(广州)有限公司,于2008年调职至科莱恩公司处,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谢建伟的职位是物料管理部仓管员。劳动合同附件一《职位概述》载明:一般描述及岗位范畴:处理仓库货物的进出库、管理仓库货物及摆放、处理日常仓库数据;工作内容/职责:一、负责产成品和原材料的收发及生产的配料工作。二、与生产、采购、销售部门日常运作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公司物流系统的流畅运行。三、仓库日常工作的管理,如循环盘点、仓库5S的维护等等。四、完成上级指派的其他工作。2015年8月17日,谢建伟在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检查,检查结果为听力受损,医生建议调离噪声作业岗位,职业××评价为职业禁忌症。科莱恩公司主张谢建伟查出职业禁忌症后,已对谢建伟的具体工作进行调整,基本没让谢建伟参与到车间与仓库交界的区域工作,谢建伟的工作基本就是收发货。谢建伟不予确认,主张其工作内容没有调整,有时在仓库收发货,有时在车间拣配料。科莱恩公司确认其调整谢建伟工作内容没有发书面通知。2016年1月18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1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1月14日已通知因1月15日开年会,仓库全体改上早班,并在仓库布告栏上张贴告示“1月15日全体上早班”,并且仓库助理赵银光也直接口头通知了谢建伟需上早班。1月15日上午谢建伟一直没出现在仓库,中午1点左右以短信询问是否休假,并未获得回复,直至14:30分,谢建伟打卡入厂,总共缺岗6.5小时,期间并未收到任何休假的通知,根据公司规定,按旷工6.5小时处理。科莱恩公司以谢建伟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1-VIII属于一级过错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给予谢建伟口头警告处分(第一次违纪)。2016年1月19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2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2016年1月18日,客户投诉产品BLUEGMN5073其中一包25KG没有标签,只有手写的“507325KG”字样,此货由谢建伟从仓库发出,谢建伟没有尽到最后把关的责任,任由标签缺失的货物送到客户手上,导致客户因标识不明退货。2016年4月12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4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2016年4月11日20:12分Ericma巡查仓库时发现谢建伟正在玩手机,而出货平台上跨越物流的提货员正在外面进行提货作业,作为仓管员,没有在现场监督第三方人员提货操作,而是在仓库办公室休息和玩手机,属于失职行为。科莱恩公司以谢建伟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2-VIII属于二级过错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给予谢建伟行为失当通知警告(第二次违纪)。2016年4月12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5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谢建伟于2016年4月11日晚捡货时,发现该批次成品实物不够,在没有知会主管或相关客服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数量出货,而事后也没有留任何纸条通知主管或客服。2016年4月13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6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谢建伟于2016年4月13日卸PP柜时,违反安全规定,两个托盘的PP叠放一起。2016年4月20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08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谢建伟于2016年4月19日正常工作时间8个小时内,有4个小时没有工作,导致当天安排的送货单有13张共1633公斤的货物没有拣出,导致司机不能及时提货退货。科莱恩公司以谢建伟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3-IV属严重过失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给予谢建伟最后书面警告。2016年4月20日,科莱恩公司的员工梁某、马雯雯就谢建伟违纪与谢建伟进行沟通,科莱恩公司将编号CN12GZ-2016仓库009号《事件记录单》送达给谢建伟,该记录单上事件详情载明:编号CN12GZ-2016仓库001、002、004、005、006、008号《事件记录单》及由编号CN12GZ-2016仓库001、008号《事件记录单》产生的《员工违纪通知单》。谢建伟在CN12GZ-2016仓库009号《事件记录单》上签名,并手写备注“以上资料—事件记录单、员工违纪通知单内容存在争议,部分不属实。”2016年4月28日,科莱恩公司作出编号CN12GZ-2016仓库010号《事件记录单》,事件详情载明:谢建伟于4月27日工作时间内,并未能完成拣货的工作,剩下2份单共5吨的货物没有捡,而事前,主管已在该单上备注该两份单客户急送货,必须捡完的字眼,谢建伟没有完成任务便下班离去。科莱恩公司以谢建伟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3-IV属严重过失,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称:本次行为属于第二次犯有严重过失,但念于员工在我司服务多年,本次处分仍属于最后书面警告。2016年5月12日,科莱恩公司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对应的事件记录单编号为CN12GZ-2016仓库011号,通知单载明:按照《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3-IV属严重过失,这是谢建伟第三次犯有严重过失,该员工在接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立即解雇谢建伟。当日,科莱恩公司将该通知单送达给谢建伟,谢建伟手写备注“已收到即时解雇通知单,对于解雇事实不确认。”科莱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见编号为CN12GZ-2016仓库011号《事件记录单》,庭审中,科莱恩公司明确第三次犯有严重过失的行为是指2016年4月28日谢建伟没有完成拣货工作,剩下27000吨货物没拣,谢建伟以车间噪音为由拒绝去车间。谢建伟仅对2016年1月15日的违纪事实予以确认,对科莱恩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纪行为均不予确认。科莱恩公司当庭明确基于谢建伟的上述屡次违纪行为解雇谢建伟,即时解雇的《员工违纪通知单》中的严重过失是指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的三次行为。科莱恩公司主张谢建伟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存在严重过失行为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的视频,科莱恩公司主张视频是在仓库平台及车间拍摄的,经查看视频,拍摄时有时无人,有时有一个人在工作,有时有多人在工作;二、梁某、范某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三、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的《货物移动量统计表》,其中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的货物移动量分别为6900、10000、4800,科莱恩公司明确以上三天的工作量相较谢建伟本人其他工作日的货物移动量较少,可以得知谢建伟故意拖慢工作进度、限制产量;四、梁某、任某、吕某、孙某、范某、叶某的证人证言。科莱恩公司确认谢建伟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根据公司的单数决定的,每天的工作量都是不固定的。科莱恩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条例规定:9.3.3严重过失IV.蓄意限制产量或拖慢工作进度。处分形式规定:9.4.3最后书面警告,员工如接到行为失当通知后再次犯有任何一次或二次过错,公司可向该员工发出最后书面警告。收到最后书面警告的员工若继续犯有任何过错,可能会受到立即解雇,且无权领取或获发任何赔偿金。谢建伟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员工手册》。双方一致确认:科莱恩公司在谢建伟处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谢建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00.78元。还查明,谢建伟在2016年5月31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离职体检,处理意见为双耳高频听阈提高,建议及时脱离噪声环境一周后进一步复查听力。双方发生争议,谢建伟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谢建伟请求裁决:一、科莱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19.5元。二、科莱恩公司支付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3727.8元。三、科莱恩公司一次性补偿法定治疗期的工资18192元。2016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某案字[2016]757号《裁决书》,裁决科莱恩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谢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19.5元并驳回了谢建伟的其他仲裁请求。科莱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体检报告、员工违纪通知单、事件记录单、视频、电子邮件、《货物移动量统计表》、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解雇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科莱恩公司与谢建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莱恩公司解除与谢建伟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莱恩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称:按照《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3-IV属严重过失,这是谢建伟第三次犯有严重过失,该员工在接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立即解雇谢建伟。科莱恩公司明确严重过失是指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的三次行为。由于科莱恩公司在解除通知书中已明确了解除事由及适用的条款,故原审法院仅对科莱恩公司解除事由即三次严重过失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评议如下:一、科莱恩公司提交的视频,无法确定科莱恩公司视频的拍摄范围,更无法确定拍摄范围是科莱恩公司工作的全部范围,故该视频无法完整反映科莱恩公司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谢建伟存在怠工。二、科莱恩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无法证实与谢建伟有直接关系。三、科莱恩公司提交的移动统计数据表虽显示上述三天相对于其他工作日的工作量较少,但科莱恩公司安排给谢建伟的工作量是不固定的,故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完成的工作量相对较少不能证明谢建伟存在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拖延工作任务的行为。四、梁某、任某、吕某、孙某、范某、叶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谢建伟存在蓄意限制产量或拖慢工作进度的严重过失行为。另外,科莱恩公司称2015年8月谢建伟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后,已对谢建伟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谢建伟对此不确认,根据科莱恩公司关于谢建伟第三次犯有严重过失的行为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谢建伟没有完成拣货工作,剩下27000吨货物没拣,谢建伟以车间噪音为由拒绝去车间”,可知至2016年4月谢建伟是仍然需去到车间拣货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科莱恩公司已对谢建伟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无法证明谢建伟的工作内容与同组其他员工的工作内容不同,结合科莱恩公司提交的《货物移动量统计表》,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大多数工作日,谢建伟完成的工作量都远远多于同组其他员工。综上,科莱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谢建伟存在蓄意限制产量或拖慢工作进度的情形,其依据《员工手册》奖惩条例“9.3.3严重过失IV.蓄意限制产量或拖慢工作进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科莱恩公司应向谢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519.5元(9700.78元×12.5个月×2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谢建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51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审查科莱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问题。一方面,科莱恩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明确其即时解雇通知中提及的三次严重过失分别是指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4月28日的过失行为,一审据此确定判断解除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即使如科莱恩公司上诉所主张,其解除谢建伟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谢建伟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那么根据科莱恩公司在即时解雇通知中的记载“该员工在接到最后书面警告后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立即解雇该员工”,也应审查科莱恩公司主张的上述三次过失行为是否成立。对此,一审判决综合涉案证据认为不足以认定谢建伟存在怠工、蓄意限制产量或拖慢工作进度的情形,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科莱恩公司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科莱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莱恩化工(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欣谢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