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辩护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西路某某物流仓库,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失主郑某某的卓怡牌米色女鞋13双(价值1625元)、卓怡牌黑色女鞋7双(价值980元)、泰山牌白酒18瓶(价值1116元),秘密窃取失主王某某的小象牌婴儿洗发沐浴露48盒(价值1872元)、回头客牌枣泥蛋糕7盒(价值28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常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西路某某物流仓库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作案2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共计5873元。经讯问,被告人常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2016年8月31日在某某物流仓库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作案后将部分赃物挥霍,在常某某处扣押的卓怡牌米色女鞋9双、卓怡牌黑色女鞋4双、泰山牌白酒14瓶、小象牌婴儿洗发沐浴露43盒已发还失主,案发后,常某某赔偿失主王某某2200元,取得王某某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退赔现金11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赔款1168元发还失主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