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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84号原告张忠云 被告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云,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784号原告:张忠云,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华银国际财富中心6号楼商铺。法定代表人:蒋福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忠云与被告永州市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忠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