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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喜丽与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喜丽,陈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39号案外人:吴伟,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喜丽,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陈美霞,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周喜丽与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伟称:案外人吴伟通过郑州中硕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认识被执行人陈美霞,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伟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美霞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产权证号XX**),包括房屋附属的现有固定装修、壁挂暖气、地上使用车位2个以及地下室。合同签订当日,吴伟支付陈美霞定金1万元。2015年5月13日又通过中介支付陈美霞购房款5万元和佣金押金5万元,同日陈美霞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中介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吴伟,双方共同前往物业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案外人开始实际入住,并在原有装修基础上添置了家具、生活电器等生活用品。由于陈美霞尚欠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未还清,案外人和陈美霞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吴伟支付陈美霞购房首付款109万元,用于陈美霞偿还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结清后陈美霞无条件配合吴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向陈美霞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按揭贷款账户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09万元,陈美霞用该款向银行结清了全部按揭贷款。案外人和陈美霞随后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时,发现涉案房屋被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协助陈美霞申请金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又向陈美霞支付20万元购房款(查封案件的涉案金额为20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给陈美霞7万元,至今已累计支付给陈美霞购房款和佣金押金147万元。但上述房屋一直未解除查封,也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鉴于此,吴伟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字2335号判决书,判决吴伟与陈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因涉案房屋被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吴伟关于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请求:依法解除对陈美霞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房屋(产权证号XX**)的查封。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吴伟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5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2015年5月21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吴伟、陈美霞和房屋中介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就吴伟购买陈美霞房屋的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就首付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证据3、一万元收据一份;证据4、五万元收据一份;证据5、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据6、二十万元收条一份,证明房屋合同签订后,吴伟分别于2015年5月2日向陈美霞支付定金1万元,5月13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5月21日支付购房款109元,5月30日支付购房款20万元,6月23日支付购房款1万元,11月4日支付购房款1万元,11月6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共计147万元。证据7、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经向房管局查询,吴伟得知交易房屋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水区法院查封。证据8、郑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一份;证据9、吴伟缴纳2015年6月26日磁卡续费《收据》、蓝牙工本费《收据》,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家具家电、水电费等《收据》、发票,证明自2015年5月13日吴伟向陈美霞支付11万元定金和购房款之日起,吴伟已实际入住房屋至今。证据10、2015年7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1、2015年12月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鉴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吴伟、陈美霞和房屋中介于2015年7月20日就涉案房屋交易,确认陈美霞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房屋交付吴伟占有使用,待解封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陈美霞一直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解封手续,2015年12月8日,吴伟、陈美霞和房屋中介就涉案房屋交易事宜再次书面确认,吴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47万元,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是涉案房屋被查封。证据12、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吴伟购买陈美霞涉案房屋的上述交易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吴伟交付购房款和占有房屋情况属实,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涉案房屋被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周喜丽诉被告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陈美霞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159.16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10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周喜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直属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陈美霞名下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喜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该155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吴伟与被执行人陈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200万元,截止到目前,该购房款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对于案外人吴伟是否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案外人吴伟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