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显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芬,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接受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显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关坝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罗显芬居住的家中将被告人罗显芬抓获,并在其二楼卧室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2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68克,共计39.97克。被告人罗显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显芬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接受社区矫正。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显芬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显芬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罗显芬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39.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显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显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显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显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14)綦法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罗显芬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