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6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李某经预谋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雇佣李某某、刘某等人为服务人员,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路**号沿街综合楼一楼门面房内开设游戏机室,内有退币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为奖品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2月17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在该游戏机室查获游戏机6台(共有赌博机机位46个)。经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无前科、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者照片,电子证据,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博机,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监控主机一台、赌博机主板6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