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锐、付秀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锐,付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英,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胜(付秀英之子、王锐的叔叔),住山东省博兴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锐、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锐、付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胜、高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锐、付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理赔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证明,涉案源东会员卡系由被上诉人认可的保险代理机构淄博天予泓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设计的保险产品,以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投保人,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源东保险卡系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发售,该产品的设计和发售形式是上诉人明知或默许的,上诉人购买该卡,并将身份证信息交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所谓的激活,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明确记载了上诉人近亲属王海林的相关投保信息。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不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向上诉人亲属王海林做任何提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上诉人近亲属王海林购买源东会员卡时,被告知该卡系保险公司发售的卡,其背后保险代理公司的操作和以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保的事实均不知悉,并且王海林与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购买该卡时,也没有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向王海林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一审判决以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和保单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于法不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锐、付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费7992.24元、门诊医疗费747.54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王海林花费100元购买源东会员卡C卡一张,将其身份证交给业务员并由业务员上网登录激活该卡,该会员卡载明:“会员享有以下保障:意外身故、全残50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00元(次免赔100.00元,按职业类别赔付)、意外住院补贴50.00元/天(免赔3天,单次最高30天累计最高180天)、单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付2000.00元”。2015年8月5日,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AC201537030000001445),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海林在内的276人,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900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50.00元,每次免赔日数为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30日,总给付日数为180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单另载明,业务来源为专业代理业务,机构名称为淄博天予泓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2.2责任免除第2.2.2期间除外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15年10月10日11时,王海林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博兴县兴福镇官厂村中心街村委西边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王锐、付秀英支出了门诊医疗费747.54元,住院医疗费8092.24元。另认定,王锐系被保险人王海林之子,付秀英系被保险人王海林之母,除以上两人外,被保险人王海林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一、由(2016)鲁1625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结合博兴县曹王镇王海三村村委会证明,王锐、付秀英系被保险人王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王海林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王锐、付秀英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虽然王锐、付秀英提供的源东会员卡C卡所载明的保险项目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障内容一致,但该卡并未载明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直接销售,且由被保险人王海林购买该会员卡以及将其身份证交给业务员并由业务员上网登录激活该卡的行为,只可推知王海林愿意接受该会员卡的有关服务项目,不宜以此认定王海林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时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费的缴纳者为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保单送达回执单上盖章确认,所以涉案保险单的投保人应为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王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事项的相应文字以加黑的字体予以标识,投保单中亦有相应的提示,而投保人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保单送达回执上均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被保险人王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对王锐、付秀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锐、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减半收取计634.00元,由王锐、付秀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王锐、付秀英提交的源东会员卡C卡正面印有“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医疗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免费赠送意外保障”字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锐、付秀英的近亲属王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理赔款。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王海林持有源东会员卡C卡,是通过向发卡公司缴纳会费成为会员,并因此获得相应会员服务并获赠意外保障,王锐、付秀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中,显示的投保人为淄博德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海林是被保险人。因此,王海林并不是涉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被保险人,是涉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外,不享有涉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王锐和付秀英主张,源东保险卡系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发售,对该产品的设计和发售形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是明知或默许的,对此,王锐和付秀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据此推翻既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王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正确,王锐、付秀英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能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提示和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做了加黑处理,在投保单中也有相应提示,投保人在保单送达回执中签章,根据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海林系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责任免除中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前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现王锐、付秀英主张免责条款未向王海林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王锐、付秀英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未向王海林作任何提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锐、付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王锐、付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