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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亮与房振桥、潘广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房振桥,潘广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453号原告:张亮被告:房振桥被告:潘广天原告张亮诉被告房振桥、潘广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请求被告房振桥立即给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潘广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振桥辩称:原告起诉我,我没意见,但钱我花着,是潘广天花的,我不同意偿还,应由潘广天偿还。被告潘广天辩称:原告起诉我,我没意见,我与房振桥是表兄弟,钱是我花的,我同意偿还,但我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房振桥在原告张亮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潘广天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嗣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振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潘广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振桥、潘广天向原告张亮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房振桥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潘广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房振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广天对被告房振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偿还此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潘广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振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潘广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房振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