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79号原告闫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闫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农历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我们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2月2日我们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年××月××日,我与被告生一男孩,从孩子出生,医生就说孩子健康状况有问题并建议我们到北京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5月4日,我们去北京北大医院检查治疗。同年5月13日,我们从北京回来,5月15日,我们又去邢台市人民医院给孩子继续治疗,被告就回娘家不再管孩子。5月28日,我们从邢台回来给她打电话让他来看看孩子,可是被告就是不回来。第二天,被告和她妹妹来我家闹事拾掇东西。十天后,被告与其父母、妹妹再次来我家拿东西。之后我们多次去医院给孩子治疗检查,被告一直不管也不看孩子。2016年农历8月16日,孩子去世前我再次通知被告,被告还是不来看孩子,当天孩子去世。被告的行为给我和去世的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给孩子治病,我花去了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借的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3万元债务。2015年,被告母亲要去医院治病,我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1.4万元用于治病。该款是我们的共同债权,应分割给我7000元。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做父母的义务,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二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分割给我共同债权7000元。被告游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4年9月认识并于××××年××月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一起到北京打工,又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在孩子生病后,夫妻齐心协力为孩子治病,所以说我们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说的夫妻感情破裂。2、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因为我们结婚三年,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收入稳定,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孩子治病所需的费用,用的是夫妻积蓄,所以没有共同债务。3、夫妻也没有债权,原告所诉的2015年借给被告的14000元,是用于双方共同消费,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后因病去世。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病历、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三年,在两人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特别是在庭审中多名证人均证实双方在分居后,又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二人之子病重及死亡时,被告仍未回原告家,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权,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因原告仅有其亲属出庭作证,而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