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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友林、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友林,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广州理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友林,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石泽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波、李鸽,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周家裕,均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理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挺。上诉人常友林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河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理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9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庙头路4号对出人行道行走时突遇两狗打架,躲避时不慎掉入沙井中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四趾骨骨折,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向第三人作出《举证告知书》。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常友林申请工伤的举证意见书》。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13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河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12日,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2月29日,被告天河区政府因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5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本案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天。2016年1月5日,被告天河区政府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经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自述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在二、三月份时被告知行政案件已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因其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待其补齐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天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河区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经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原告自述其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在二、三月份时被告知行政案件已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二、三月份已经知晓行政案件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但却直至2016年5月23日方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明显也已经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鉴于原审法院已对本案作立案受理,故应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友林的起诉。上诉人常友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属地管理及复议机关的告知,将起诉材料在法定的15日内邮寄给天河法院,天河法院于3月份才告知上诉人该院已经不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人于3月份将本案起诉材料邮寄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8月份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15日的期限内有起诉的相关证据就应视为已经起诉。且复议机关告知的起诉法院是天河法院。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广州理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首先,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天河区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但其提交的快递单并无显示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材料。其次,上诉人自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2、3月已告知其行政案件有原审法院集中管辖后,上诉人迟至2016年5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