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三利与崔亚立、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利,崔亚立,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66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郭家店镇。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刚。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与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梅,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三利(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罗三利驾驶吉AM59**号轿车与崔亚立驾驶的晋M368**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七万多,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梨树交警大队梨公交认字[2016]第C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亚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36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51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亚立承担。被告崔亚立(反诉原告)辩称:罗三利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和直接重大原因力,故请求法院突破“主次三七开分责”的惯性思维,划定罗三利赔偿的比例至90%以上为宜,体现出公平。梨树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三利负主要责任,崔亚立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表明罗三利具有重大过错责任。罗三利在“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状态下,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无安全保障的车辆超速(超16公里/小时)越线撞击崔亚立车辆,酿成事故,崔亚立虽有轻微超载、超速(超4公里/小时)违规,但罗三利的违规行为是事故的重大、直接原因力。对罗三利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暂不发表意见���尊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对罗三利的“营养期”鉴定有异议,现依本案营养期评定所依据的标准阐明观点,罗三利评定“营养期190天”时间过长,违反鉴定规范《GA/T1193-2014》中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A.4项规定。依本案鉴定书第三页记载评定营养期190天的损伤为四处损伤即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颧弓骨折、TI椎体横突骨折。但依《GA/T1193-2014》对应四处损伤的最长营养期为60天,即使酌情延长,也不该延至60天的三倍之多,达到190天。同时,该标准附录A中A5项规定以表明酌情延长是受严格限制的,绝非可数倍延长。A5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所以请法院按数处损伤最长营养期60天为准或最长营养期为基础酌情适当延长。营养期的起算点应从罗三利住院治疗之日起计���。依主流司法观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可兼得。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反诉称:2016年12月18日,崔亚立与罗三利各自驾驶车辆在梨树县梨郭北线公路大泉眼大桥西侧发生碰撞事故,经梨树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三利负主要责任,崔亚立负次要责任。今罗三利提起本诉,主张损害赔偿,但此事故也因罗三利所驾车辆的碰撞,给崔亚立造成车辆损坏修理及公安调查暂扣车辆、维修停运等损失。经梨树镇红明汽配商店购件及梨树镇大志汽车修理部维修,共支付人民币7840元,停运共20天,每天按最低营运收入损失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20000元。崔亚立认为,罗三利醉酒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车辆酿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违法驾驶行为与崔亚立遭受维修受损车辆费用、公安暂扣车辆及被迫停运修理等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请求判令1、罗三利赔偿崔亚立车辆修理费7840元、停车保管费36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0000元,计28200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由罗三利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的反诉内容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辩称:崔亚立没有提供其修车的具体配件明细,只提供发票,所以不能证明崔亚立其是否实际修车以及所修的车是否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即使是有损失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来给付,罗三利同意在与崔亚立共同到具有资质的汽车修理店去核实修车费用之后按照主责来承担。营运损失崔亚立没有提交车辆的营运许可证以及上岗证,所以不同意赔偿。保管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罗三利驾驶吉AM59**号轿车与崔亚立驾驶的晋M368**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梨树交警大队吉公交认��[2016]第C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亚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36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三利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1825.89元。出院后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90日。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此次事故给崔亚立造成车辆损坏,车辆修理费共支付7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及诊断、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罗三利的诉讼请求、答辩及崔亚立的答辩及反诉请求,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被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罗三利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社区的证明信两份、照片两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从2005年在郭家店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房产,该房坐落位置现在城镇属城镇社区。原告夫妇在城镇开罗三利肉店,做卖生肉生意,应按城市标准请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信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此房产证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罗三利本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收入已经脱离农村经营范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认为郭家店镇站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信证明罗三利于2005年到本社区居住,且在本社区有固定房产,是本社区的常住户。房产证书的登记所有人虽不是罗三利本人,却是罗三利妻子史淑英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罗三利为城镇居民,请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3、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30%的比例来赔偿原告。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费收据两张,四平市中心医院的费用70848.41元,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是977.78元,以及费用清单两份、四平市中心医院��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住院28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一份。二被告质证对用药清单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保范围外用药应予以核减。出院诊断书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遗嘱,营养费不予赔偿。6、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160天,营养期190天,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质证对鉴定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过高,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7、律师代理费收据4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崔亚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修车费票据八张,停车费360元一张。罗三利(反诉被告)质证对修车费用没有异议,同意按70%比例给付修车费用。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给付。本院对修车费的八张票据予以确认,对停车费的票据暂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三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的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案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主张医疗费71825.89元及伙食费住院28天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护理费主张赔偿护理费19331.2元的请求,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9331.2元(120.82元/人×160天),本院予���保护。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依据鉴定评定为190日,每天50元计算共计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主张赔偿误工费19331.2元(160天×120.82元)的请求,原告罗三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所地位于城镇,系城中村,是城镇社区的辖区范围,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性支出都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自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8日起2017年1月14日止)共计28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382.96元(28天×120.82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主���赔偿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的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构成八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900.86元计算,应保护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24900.86元/年×20年×30%)。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罗三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罗三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予以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然会发生入院、出院、鉴定等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主张赔偿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该项费罗三利提供了正规票据,且因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告)罗三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3382.96元、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营养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3745.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三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医疗费61825.89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3382.96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9500、残疾赔偿金3940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745.21元,由崔亚立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即153745.21元×30%=46123.56元。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7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保管费36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票据不能体现车辆具体信息。本院不予确认。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车系营运车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如该车确系营运车辆,崔亚立可持能够证明其车量系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营运证件另案起诉营运损失。修车费7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三利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亚立,即7840元×70%=5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三利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崔亚立赔偿原告罗三利各项经济损失4612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反诉被告罗三利赔偿反诉原告崔亚立经济损失5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三利、反诉原告崔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罗三利负担35元,被告崔亚立负担1317元。反诉费253元,反诉原告崔亚立负担203元,由反��被告罗三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