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薛付平与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付平,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付平,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法定代表人:米建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薛付平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堂县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2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6988元及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9元、执行费等。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登记。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对剩余款项分期给付的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中旬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988元;2017年8月中旬给付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扣划裁定,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中,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12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