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从蓉、王碧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蓉,王碧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蓉,女,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棉县。被告人王从蓉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王碧静,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人王碧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从蓉经他人发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传销组织,后又发展被告人王碧静加入。同年5月,该传销组织转移到肥西县桃花镇周边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从蓉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碧静晋升为老总级别。后,两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李某、王碧海、陈某、胥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均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层级均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均在30人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从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加入传销组织,认罪、悔罪,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碧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系初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加入传销组织,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从蓉经他人发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传销组织,后王从蓉又发展被告人王碧静加入。同年5月,该传销组织转移到肥西县桃花镇九溪江南小区及周边小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额为晋升层级标准,并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成为股东,后每股3300元,成为股东后便可发展下线。层级为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份直接晋升为主任级别,并从中一次性获得返利19000元;主任晋升经理,除累计份额达65份,其直接下线必须有2名主任;经理晋升老总,除累计份额达600份外,其直接三条下线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从蓉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王碧静以及李某、王碧海、陈某、胥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其中,王碧静于2011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为李某的直接上线;李某为王碧海的直接上线;王碧海为陈某的直接上线;陈某为胥某的直接上线;胥某为杨某的直接上线。后,李某、王碧海、陈某、胥某、杨某均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层级均超过三级,伞下人员均在30人以上。另查明: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被肥西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人在四川省雅安市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青江派出所民警抓获,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被临时寄押在四川省雅安市看守所,后被肥西县公安局带回肥西县,两被告人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前,分别被先行羁押了11天。归案后,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均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羁押证明、传销网络图、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下线人员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胥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蓉、王碧静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入资金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到3级3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积极主动发展下线,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从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碧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