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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41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村。法定代表人:陈孙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禄、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0元并赔偿损失2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210000元,其余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1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损失的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0元属实,但双方合同未约定何时给付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待被告煤矿经营状况转好之后逐步偿还。目前被告煤矿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因此被告无法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线柜、馈线柜等各种产品,合同价款124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一年后无问题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下欠原告570000元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已付货款670000元,下欠货款570000元未付,并约定被告因市场疲软因素,生产暂停,银行账户没有资金,被告承诺一旦市场好转,煤矿开始正式生产,账户有资金后优先足额支付剩余货款570000元。如被告账户有资金但恶意拖欠甲方货款,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全部欠款57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0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一旦市场好转,煤矿开始正式生产,账户有资金后优先足额支付剩余货款570000元。该约定仅是被告愿意积极付款的一种态度,并非附条件的付款行为,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理由,现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横山县殿市镇店房台煤矿负担5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斐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