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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与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373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住所地常熟市琴川市场。经营者:陆留根,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住所地常熟市南沙路***号3、4。经营者:周亮,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贻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南北货,被告尚结欠货款43000元迟迟不付,原告久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本案所涉43000元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是被告提供的二张销货单,一张为2014年9月15日、另一张为2014年10月24日,这二张销货单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的货款主要发生在2012年1月和2月,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送货单68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00元。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刘孝金是被告的员工,他所签名的销货单,除一份编号为0000108销货单,因月份日期有涂改,被告不予认可外,其余由刘孝金签字的销货单均予以认可。周贤义是被告经营者的父亲,陈风云是店长,由他们二人签名的销货单均予以认可的。编号为0000125的销货单是被告的厨师长签名的,被告也予以认可。对于编号为0000102、0000104、0001603、0000655、0000124、0000114、0004567、0003413的销货单,因上面的签名并非被告方员工,故不予认可。对于编号为0003946,因看不出上面的签名,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2年2月份,实际经营是在2011年12月开始的。2、通知以及快递单各1份,房产证、身份证、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业务亏损于2014年4月17日向房东发出了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以此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已停止经营要求退租的事实。3、被告账本,证明账本对应日期的账目以及被告员工的名字。4、2012年1月至2月期间销货单客户联,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方将红色的销货单给了被告方。5、常熟市虞山镇协税护税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交税情况,证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被告还在正常交税,因为税是直接从银行卡上扣划的,被告停止营业后没有去办理停止缴纳税款的手续。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货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房东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意向,并不能证明被告停止经营,根据原告方的送货情况,到2014年10月份还在送货。证据3,对账本无异议,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涉及的货款是2012年1月、2月,账本没有体现该时间段的相关材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将第一联(白色存根联)带回,将第二联(红色客户联)交给被告做账,之后的业务都是当场结算清楚的,销货单是不进行签字处理的,被告付款后当场撕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因被告刚开业,所以前两个月也就是2012年1月至2月份是做欠账处理的,由原告开具销货单,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后将销货单第一联带回,第二联留在被告处。从2012年3月开始全部是当场现金结算,具体方式为原告将南北货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后当场支付现金,送货单当场撕毁。2014年9月15日、11月24日的二笔业务关系,是因为被告说生意不好不能当场结算,所以由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名。在销货单上签名的“王田田”、“陈建元”、“管伟伟”均是被告的员工,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编号为0000108销售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不予主张。庭审中,被告陈述:2012年1至2月的业务方式确实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店里,由员工签名,当时送货单有二联,第一联白色的是存根,第二联红色是留在被告处做账使用的。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并不存在欠账,付款方式是第一次原告把单子送来,第二次就把上一次的账结算清楚的。2014年9月至10月的二份送货单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于2014年4月就已关店了,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了。“王田田”、“陈建元”不是被告方员工,“管伟伟”是认识的,但并不是被告员工,是帮被告经营者的哥哥在工地上开车的,有时候也会去被告店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个人工商户,原告从事南北货供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南北货。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刘孝金、陈风云、黄玉凤等签名的货款共计40511.8元。另外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168元,由“王田田”签名。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170元,由“陈建元”签名。2012年1月2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157.8元,由“陈建元”签名。2012年1月28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124元,由“陈建元”签名。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267元,由“陈建元”签名。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90元,由“陈建元”签名。2012年2月19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75元,由“陈建元”签名。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品轩砂锅粥”供货1047元,由“管伟伟”签名。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砂锅粥”供货32.5元,销货单上签收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识。2014年10月份,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向税务部门正常申报及缴纳了相关税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结算凭证为销货单,该销货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白色存根联,第二联为红色客户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送货时由被告方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名,第一联由原告带回,第二联存于被告处作账。现原告依据被告方人员签名的存根联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其已将款项付清,并提供了销货单的红色客户联,认为客户联即是其付款的凭证,上述意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2012年1月起至被告经营结束,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南北货,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处于连续状态。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4月已关门营业,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向房东发出了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另外从被告的工商信息以及缴纳税费的情况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停止经营的事实。故本院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与房东解除租赁关系,以及何时关门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销货单,该销货单上的签名人为“管伟伟”,被告认为该签名人并不是其员工,但表示确有“管伟伟”其人,且有时也会来店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收到“管伟伟”签收的该笔货物,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该期间结欠货款承担责任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为多少?首先,被告确认的由其员工签名的货款共计40511.8元,以及由“管伟伟”签名确认的货款104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由“王田田”签名确认的货款为168元,由“陈建元”签名确认的货款共计883.8元,因被告对上述二位签收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为被告方员工,或是被告方指定签收人,故对由该二人签收的货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对于2014年10月24日销货单,该签收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识,故对该销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额,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415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货款41558.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负担37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品轩砂锅粥店负担83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