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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757号原告:沈某,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沈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纠纷得到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