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白玲、张明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白玲,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433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朱振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白玲,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明前,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黎占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文学,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项白玲、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2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第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项白玲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星光华小区A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和被告项白玲、张明前、黎占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被告项白玲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项白玲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2711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本息合计202711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3.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放弃解除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方河、项白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河、项白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7.975‰,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同日,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自愿对方河、项白玲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按照约定向方河、项白玲发放借款。后方河于2017年1月去世,贷款偿还风险已然产生,为此,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解除与项白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项白玲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项白玲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窑堡支行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磁窑堡支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共同借款人方河去世,但不影响被告项白玲的偿还能力,且被告项白玲一致按期支付利息,未出现逾期情形,现借款未到期,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能成立。张明前、黎占成答辩意见与项白玲一致。闵文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窑堡支行系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6年8月6日,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窑堡支行与方河、项白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方河、项白玲向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9.57‰,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有下列行为情形,属借款人违约:1....2....3.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4....;5.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且未按照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财产价值或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方河、项白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方河、项白玲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方河因病去世。2017年3月6日,方河的继承人项白玲(妻子)、儿子方建熙、方建堃、女儿方颖,母亲张秀珍,及转继承人(方河父亲方国玉于2017年1月23日去世)方彦、方月琴、方月霞、方月娟、方月花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方河继承权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1330号公证书,方河遗产:与被告项白玲共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星光华小区A区4幢3单元1101室、登记于方河名下的两辆奥迪牌轿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为:1.车辆品牌:奥迪,车辆型号:FV7241CVT,发动机号:116760;2.车辆品牌:奥迪,车辆型号FV7241FCVTG,发动机号201323),方河继承人儿子方建熙、方建堃、女儿方颖,母亲张秀珍,及转继承人方彦、方月琴、方月霞、方月娟、方月花放弃对被继承人方河遗留上述财产的继承权,方河遗留的上述遗产由配偶项白玲一人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息清单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解除与被告项白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1.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方为磁窑堡支行,该支行已办理金融许可证,并在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该支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法人的重要区别在于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和财务制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负担。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诉讼进行的便利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银行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但并没有排除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限制。现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内容予以抗辩,该《复函》为银行内部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贯彻及细化,不能成为法律依据,故其依据该复函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解除与被告项白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否成立。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被告项白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以下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有下列行为情形,属借款人违约:1....2....3.借款人借款本金逾期或欠息的;4....;5.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的变化且未按照贷款人要求恢复担保财产价值或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本案中,借款人方河于2017年1月去世,方河、项白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权的成立予以约定,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方河去世,其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主张解除农村商业银行磁窑堡支行与被告项白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解除与被告项白玲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清算条款的效力。借款人方河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项白玲一人继承,方河债务应由项白玲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项白玲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项白玲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2月10日欠息2711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主张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文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窑堡支行与被告项白玲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项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27115元,共计202711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白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7元,减半收取115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08.5元,由被告项白玲、张明前、黎占成、闵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玉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