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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殷克胜与湖南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克胜,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刘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821号原告:殷克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开区三荷乡洪山村。主要负责人:袁江雅,系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殷克胜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建开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以下简称岳阳管理处)及第三人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7日殷克胜向本院申请追加岳阳管理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同日向岳阳管理处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岳阳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5日岳阳管理处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1月3日,因案件疑难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殷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高速公路建开公司及岳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05时20分许,刘文峰驾驶殷克胜所有的粤BKFX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27㎞处时,与路面一块石头相撞,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整车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整。另原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整。刘文峰未予答辩。高速公路建开公司辩称,根据湖南省交通厅文件《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明确湖南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办公地点和管辖里程的通知》规定,临长高速公路岳阳段(K1310+000~K1444+300)134.3公里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管辖,不归高速公路建开公司运营管理,高速公路建开公司既非事发路段的所有人,也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故高速公路建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速公路建开公司的起诉。岳阳管理处辩称,1、本案事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及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明显不具科学性和可信度,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驾驶人刘文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所以本次事故即便发生了,也无法认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殷克胜、岳阳管理处、高速公路建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刘文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9日殷克胜提供的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支队的事故证明。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017年3月14日下午16∶39分本院依法向京港澳高速汨罗大队调取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该大队申请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报警,该大队出具证明后,未做记录。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2、殷克胜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岳公评车[2015]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结论明显不具科学性和可信度,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了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因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被处理变卖,无法找回,不能进行鉴定工作,决定终止本次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殷克胜是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有责任也有义务向本院提供涉案车辆用于评估,以便查明损失。其对车辆疏于管理,放任该种情况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岳阳管理处提供的京港澳高速公路1427㎞处路段的巡查记录。殷克胜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05时20分许,刘文峰驾驶殷克胜所有的粤BKFX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27㎞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驾车辆受损。2016年12月15日岳阳管理处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作出了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书,因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被处理变卖,无法找回,不能进行鉴定工作,决定终止本次对外委托。另查明,1、2014年10月9日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支队的事故证明是出事故后,原告要求交警出具的证明,以便原告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并没有向交警报警,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记录。2、岳阳管理处大荆路政中队2014年10月9日京港澳高速公路1427㎞处路段的巡查记录交接班正常、设备完好。本院认为,一、殷克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殷克胜提供的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反映的情况,其没有接到当事人的报案,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所出具的证明系根据驾驶人刘文锋的要求作出。交警队没有事故记录与档案,且驾驶人刘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事故的真实情况。二、殷克胜在本院决定对涉案车辆粤BK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时,其并没有向本院提出该车辆已经灭失,其对自己所有的涉案车辆疏于管理至连车辆存在与否都不知情,这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殷克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殷克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殷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