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李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李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朱秀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李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淄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李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淄新华书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临淄新华书店不支付李牛工资106400.00元、奖金114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牛在临淄新华书店工作期间,其外销货款长期挂账,数额巨大,临淄新华书店多次要求李牛上交货款或债权凭证未果,据此,临淄新华书店于2016年7月23日向李牛下发了通知,每月为其发放300.00元生活费,其余被扣工资、奖金顶抵货款,直到李牛交回货款或债权凭证。因李牛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临淄新华书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受理。李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淄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李牛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6400.00元、奖金1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0月,李牛到临淄新华书店工作。2005年6月至2016年7月23日李牛在临淄新华书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临淄新华书店为李牛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由于李牛在工作期间外销货款长期挂账且数额太大,临淄新华书店在催要无果后决定,从2013年7月23日停止李牛工作。停职期间临淄新华书店每月为李牛发放300.00元生活费,应发给李牛的其余工资及奖金抵顶货款。李牛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5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临淄新华书店支付李牛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23日的工资106400.00元;二、临淄新华书店支付李牛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23日的奖金11400.00元。临淄新华书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中工资和奖金的数额无异议,临淄新华书店认为应抵顶货款,李牛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临淄新华书店主张克扣李牛工资为抵顶货款,该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临淄新华书店的诉求,不予支持,临淄新华书店应当依仲裁裁决执行。判决:一、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支付李牛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23日的工资106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支付李牛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23日的奖金1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淄新华书店提交证据1、《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李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提交证据2、《2010年度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临淄新华书店系根据该责任书扣发李牛工资,该责任书已经李牛签字确认。李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第五条第6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李牛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李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2010年度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6项所载明的内容与一审中临淄新华书店提交的2011年度、2012年度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内容一致,即:乙方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并及时清理外欠,承包结束或更换承包人时,由乙方在三个月内收回外欠,逾期的,从工资中扣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临淄新华书店上诉理由包括:一是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二是李牛未上交货款或债权凭证,涉嫌职务侵占。关于内部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第六条不能及时清理外欠从工资中扣除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所规定的可以扣发职工工资的情形;关于李牛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虽已受理,但尚未有定论,并且,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与职务侵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李牛涉嫌职务侵占成立,临淄新华书店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临淄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董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