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陆根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停,手语翻译徐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根停(聋哑人),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6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手语翻译徐雷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一小学教师,住浙江省淳安县。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根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根停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胡丽丽、手语翻译徐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陆根停窜至淳安县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严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了被告人陆根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根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根停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根停由于身体的原因,谋生能力相对较差,盗窃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陆根停窜至淳安县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严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日其穿白色羽绒服、褐色的裤子、黑色的运动鞋,带着3岁的外甥女,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对面的公交车站,上1路公交车至县农机管理站下车。在公交车上因有点挤,其站在公交车的中间部位,一手扶着外甥女、一手拉着拉环,蓝色的牛仔包挎在腰部,纸折的钱包就放在牛仔包内,钱包内有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约7000元、50元面额的人民币约200元,三本存折、一张10000元的定期存单、及欠条等物品。当天晚饭后回威坪老家,1月2日早上发现钱包不见了,11时许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说有人捡到其钱包,其领到钱包后发现:包内的现金不见了,其他物品均在。同时还证实钱都是女儿钱某平时给的,其中2016年10月份钱某一次性就给了5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陆根停时,其正好与他在一起,但他俩并不熟的事实。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严某是其母亲,并帮其带女儿,其本人在金华工作,每次回家看女儿及母亲时都会给母亲1-2000元钱。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因女儿生病,故这次回家时给了其母亲5000元,且全是100元面额的。其曾劝母亲将钱存银行,但其母亲认为快过年了,钱放在身上方便使用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A×××××号公交车上2017年1月1日的监控视频等,证实:2017年1月1日11时47分49秒被告人上公交车、11时55分25秒被害人上公交车、11时57分36秒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扒窃、12时01分24秒被告人下公交车、12时02分19秒被害人下公交车等事实。5、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客运中心售票大厅公安监控、淳安县千岛湖客运坪山车站监控、公安讯问被告人陆根停的同步视频等,证实:被告人陆根停于2017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购买车票离开淳安的过程,及公安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6、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图片说明等,证实:2017年1月2日10时许,洪柴龙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2号淳香苑酒店门口捡到一个纸折钱包,内有三本存折、一张存单、二张借条的事实。7、被告人陆根停的在卷供述,证实:2017年1月1日其穿着归案时的这身衣服、戴着眼镜,在公交车,其当时是站在公交车的中间部位,其身边是个老太婆,其从她背的黑色背包里偷了1000多元钱,全是100元面额的事实。8、听性脑干反应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根停是聋哑人的事实。9、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陆根停是被传唤归案、及其前科情况、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根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根停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根停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根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根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根停退赔被害人严某的财物损失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费水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