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广涛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涛,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5行初102号原告胡广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负责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新锋,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钰,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冯蔚莉,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广涛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锋、黄钰,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玮、冯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涛诉称,2016年8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案)强戒决字[2016]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安机关既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家属,也没有将该强制戒毒决定书邮寄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纠正。1、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原告��次吸毒,认定的事实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2016年6月以后在社区戒毒,一直按规定到社区报到并接受检验,没有再吸毒。2016年8月28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工作人员未出示搜查令,将原告从家中带至金谷分局。在讯问过程中,原告告诉工作人员自己没有吸毒,使用唾液检验是阴性,但公安人员不信,说冲着原告有前科就可以把原告送进去。原告自社区戒毒以后就没有再吸过毒,所以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也没有证人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吸毒,且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原告毒品检验没有按照规定留存证据。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原告强制戒毒的证据不足。2、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执行强制��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从2016年8月29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今未能通知原告家属,严重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且办案中没有出具搜查令等,程序严重违法。因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不服依法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案)强戒决字[2016]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请求判令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辩称,2016年8月28日我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ⅩⅩ路ⅩⅩ院ⅩⅩ室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胡广涛口头传唤至我局进行询问,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我局民警还从胡广涛房间内查获用于吸毒的吸管等工具。经询问胡广涛称2014年开始吸食冰毒,后多次吸毒。胡广涛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重庆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天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被天津路分局社区戒毒,2016年8月29日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冰毒,后被我局抓获。1、2016年8月29日我局对胡广涛传唤后已当面叫胡广涛电话通知其母亲刘某,胡广涛本人已在通知书上签字按印确认,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后也电话通知了其母亲,其母亲于2016年8月30日到我局签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签字按印确认。我局均在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因此我局不存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我局对胡广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辩称,1、2016年8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因吸毒给予胡广涛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2016年10月20日,胡广涛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了胡广涛的复议申请,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发送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胡广涛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6年10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2016年11月22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了洛公复决字[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1月30日,我局对胡广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直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我局办理的胡广涛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经审理,我局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胡广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ⅩⅩ路ⅩⅩ院ⅩⅩ室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胡广涛抓获,现场查获吸管等吸毒工具,后口头传唤胡广涛至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询问。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胡广涛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胡广涛对该结果无异议。经询问,胡广涛承认其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戒毒。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调取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显示:胡广涛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转社区戒毒。2016年8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案)强戒决字[2016]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广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胡广涛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6]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案)强戒决字[2016]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6年1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向胡广涛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胡广涛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的《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显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已将胡广涛因吸毒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电话通知其母亲刘某,有胡广涛签字确认。2016年8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向胡广涛的母亲刘某送达了金谷公(案)强戒决字[2016]00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刘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委托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胡广涛进行吸毒检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尿检报告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胡广涛对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亦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尿样检验报告单、胡广涛的个人供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证据,能够认定胡广涛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胡广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在传唤胡广涛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对胡广涛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也依法通知了其家属,有胡广涛和其母亲刘某的签字确认为证。因此,胡广涛关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胡广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广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