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亚海与杨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海,杨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17号原告:陆亚海,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北。被告:杨茂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淮北。原告陆亚海诉被告杨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担保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的朋友金龙称其妻子有病,金龙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海马汽车作抵押,被告作担保。2017年1月24日,金龙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作担保,同时被告将抵押的海马汽车开走。后车不知去向,借款人找不到,被告也拒绝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金龙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正)以海马抵押,车牌号皖F×××××,3%利息,借款人:金龙,担保人:杨茂成。”2017年1月24日,金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利息2%月,到期不还担保还,借款人:金龙,担保人:杨茂成。”借条下方书有“车以被我开走.杨茂成”。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2017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应自���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约定未超出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亚海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杨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多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