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源源与何彬、黄思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源,何彬,黄思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97号原告张源源,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何彬,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黄思睿,女,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张源源与被告何彬、黄思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张源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思睿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张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源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何彬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源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计息,借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彬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原告张源源多次催促,被告何彬以无钱为由,出具借条延期至2016年8月5日。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彬又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后被告何彬再次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原告张源源借款本息,并对前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利息43000元,并重新出具了金额30万元的借条(另注明还欠利息4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计息,借期再次延期2个月。重新出具借条至起诉日,被告何彬仅支付给原告张源源利息137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张源源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张源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结欠的利息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源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黄思睿的起诉,并调整本案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何彬归还原告张源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何彬支付结欠的利息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彬负担。被告何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何彬向原告张源源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因被告何彬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遂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彬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张源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源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为2.2分/月,按月支付,借期为(2016.08.05—2016.10.05),还欠利息¥43000元(是2015.08.05—2016.08.04的利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源源认可出具前述借条后被告何彬支付了利息13700元、尚欠利息43000元系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张源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源源提交的由被告何彬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原件及原告张源源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源源与被告何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彬向原告张源源借款后,有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张源源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何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张源源与被告何彬作为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2%计息,该计息标准超出月利率2%;现原告张源源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规定。关于结欠利息43000元,原告张源源认可该款系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结算,因出具本案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3700元,扣减后剩余未支付的结欠利息为29300元(43000元-13700元),该款中超出月利率2%的标准结算的金额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张源源在该款中可主张的结欠利息金额为26636元(29300元÷2.2%×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彬应当归还原告张源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彬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源源结欠利息26636元;上列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张源源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张源源负担25元,被告何彬负担3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