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与被上诉人高伟、被上诉人何金智、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高伟,何金智,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永。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艳。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润。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波。上诉人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因与被上诉人高伟、被上诉人何金智、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上诉人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被上诉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金智、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何金智、崔波多次向原告高伟借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何金智、崔波为原告高伟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0.015%;同日,经原告高伟与被告何金智、崔波核算,被告何金智、崔波共欠原告高伟25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甲方为高伟,乙方为何金智、崔波,双方约定:1、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止,如乙方按期还款照沙岭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0.015%计算;2、乙方将沙岭镇康家堡村何学勇三间瓦房,包括院内六亩地(做价40万元)做抵押,如在2015年5月23日不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把乙方抵押房产包括院内土地进行处理;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金智、崔波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高伟诉至该院。审理中,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申请对原告高伟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其五人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函称“申请方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暂时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经确认,原告高伟仅要求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主张何学永的房子做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伟与被告何金智、崔波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金智、崔波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高伟主张被告何金智、崔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中双方仅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0.015%计算”,但未约定计息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高伟主张被告何金智、崔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辩称借款协议书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见证人签字,因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有见证人签字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辩称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一节,审理中,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五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五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该院对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金智、崔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金智、崔波偿还原告高伟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共同对被告何金智、崔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何金智、崔波共同承担。宣判后,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或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出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因需要提供比对样本,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银行调取,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无法调取所需材料,但上诉人根本没看到调取不到此材料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并非拒不缴纳鉴定费。为澄清本案事实,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高伟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中何金智、崔波及五位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如果是我伪造的我愿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何金智、崔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期间,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其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1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中“何学永”署名字迹是何学永本人书写;“何学永”押名指印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2、涉案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中“何学伟”署名字迹是何学伟本人书写;“何学伟”押名指印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3、涉案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中“刘丽艳”署名字迹是刘丽艳本人书写;“刘丽艳”押名指印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4、涉案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中“鲁润”署名字迹是鲁润本人书写;“鲁润”押名指印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5、涉案2014年5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中“刘荣”署名字迹是刘荣本人书写;“刘荣”押名指印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准确。经对比,借款协议书中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签名与其在庭审笔录及现场书写签名通过肉眼即能判断根本不一致。另,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等五人押名指印不可能均不具备真伪鉴定条件。以上事实,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1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上诉称,其未在借款协议书保证人处签名或捺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鉴定,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均系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本人所签。关于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的签名均系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本人所签,足以认定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当事人预交金额负担,即何学永负担5050元,何学伟、刘丽艳负担5050元,鲁润、刘荣负担5050元;鉴定费按当事人预交金额负担,即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各自负担4400元;公告费560元(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预交260元,高伟预交300元)由何学永、何学伟、刘丽艳、鲁润、刘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襄平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