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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张云波、孙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张云波,孙永红,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76567533L。负责人:梁丙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波,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红塔区。被告:孙永红,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绍金,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红塔区。被告:孙艳丽,女,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红塔区。被告:孙悦,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红塔区。被告:高光林,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红塔区支行)诉被告张云波、孙永红、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红塔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波、孙艳丽、胡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红、孙悦、高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红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张云波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731.63元,利息10460.73元,本息共计70192.36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随本清偿);二、由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云波和孙永红、胡绍金和孙艳丽、孙悦和高光林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波、孙永红、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共同签订编号为530035392150340624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六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的借据为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云波、孙永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云波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购农药化肥、花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8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被告借款人张云波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胡绍金、孙悦为联保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云波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拖欠部分贷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云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只是当时在银行签字贷款时,合同上写的是贷款额度是5-8万,签字时候也不知道到底要贷款多少,就签字了。被告胡绍金、孙艳丽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孙永红、孙悦、高光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无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张云波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月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20000元,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其它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云波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四、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放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五、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现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胡绍金、孙艳丽使用,委托被告张云波担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云波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银行已经将80000元借款发放到张云波账户,张云波又出借给胡绍金等,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对被告张云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永红、孙悦、高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云波、孙永红发放了借款,其理应按约按期偿还,但被告张云波、孙永红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波、孙永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张云波账户后,被告张云波出借给他人使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为被告张云波、孙永红向原告的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云波、孙永红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波、孙永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云波、孙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31.63元,截止到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10460.73元,此后的利随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胡绍金、孙艳丽、孙悦、高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波、孙永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悦、高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沛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