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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682、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明泉、林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泉,林晶,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682、4683号上诉人���苏明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林晶,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多宝社区宝泰路3号一幢3卡。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西村。主要负责人:欧百谋。被上诉人:欧百谋,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县。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男,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苏明泉、林晶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中山奇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明泉、林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20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支持苏明泉、林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本案关键性证据的核心证明力,判决的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一、涉案的630千瓦时变压器是由上诉人在2006年报装并非奇峰公司报装,且被上诉人在办理厂房部分交接手续时已明确该变压器还未移���给上诉人使用,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交接导致该变压器在不通电的情况下被盗,被上诉人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赔偿630千瓦时变压器维修费85000元。二、该变压器被盗导致涉案厂房2014年10月-12月三个月未能通电,故上诉人该厂房的三个月租金损失376681.3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另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3日交接厂房本身已构成违约,并非双方就厂房移交时间达成新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三、关于拆除加建钢结构损失,经法院组织双方观看现场,厂房内仍然保留钢架拆除的痕迹,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拆除了该部分钢架结构。四、关于地面下陷的损失问题,双方在交接材料中显示电镀池地面部分未平整,经法院现场察看也可以看到仅有一处车间的部分地面下陷,其余车间均保持平整,由此可以证明地面下沉是由被上诉人使用产生的事实,被上诉��应承担该部分维修责任。五、关于瓦面修复费用,经法院组织勘察现场时已将厂房瓦面拍照,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予以更换。由最初的照片可以确认生锈网面所对应车间,根据该车间推算生锈网面的面积是3744平方米完全合乎常理。被上诉人应赔偿该部分修复费用150488元。六、案涉厂房沙井盖、消防箱玻璃修复费用,宿舍门锁具及卷闸门锁具费用,办公宿舍楼后梯级损坏及维修工程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六部分维修费用合计271270元。被上诉人奇峰公司、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已经办理移交手续,苏明泉一方也安排第三人进场。之后苏明泉一方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至于移交以后某些地方有所损坏的,被上���人也同意维修,但是维修的费用应当在未退还的押金中扣除。苏明泉、林晶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奇峰公司、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立即赔偿苏明泉、林晶各项损失共计890293.3元[包含:1.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损失合计1381164.59÷11个月×3个月=376681.3元;2.配电房被盗维修费85000元;3.涉案房屋移交时确定的各部分维修款271270元,其中马赛克维修费用1500元、4块沙井盖320元、12块窗玻璃3600元、消防栓3000元、地面下陷损失109700元、瓦面修复费用3200平方米×42元=134400元、办公宿舍楼后梯级损坏3000元(250元×12级)、工程管理费15000元;4.宿舍门锁费用36个×60元=2160元、卷闸门锁具费用80个×20元=1600元;5.奇峰公司、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私自拆除3号车间加建钢结构一层损失1181.4平方米×130元=153582元],并赔偿苏明泉、林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相应利息损失。奇峰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明泉、林晶退回200000元保证金及自2014年10月13日起以200000元本金按银行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明泉、林晶系座落于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内厂房及工业配套设施的共有产权人。2006年11月24日,苏明泉、林晶(甲方)与奇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坐落于南朗第六工业区园区内的工业厂房及配套宿舍,厂房及配套宿舍建筑面积8480平方米,占地面积11176.4平方米,计租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2.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甲方优惠给予乙方免租装修、安装期,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计收租金;3.甲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每月十日前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67840元,自2010年1月1日其租金按9元每平方米计算;4.乙方向甲方交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在付清所有的租金、水电等费用,付清工人工资并妥善交回租赁物给甲方时,甲方不计息退回保证金给乙方;5.厂房及配套宿舍的用电、用水、电信等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开户,并负责缴交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电信费用;6.乙方根据使用需要对该厂房及配套宿舍进行装修或添置、安装新的设施,如需改变原有设施或结构、布局等,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约时,属乙方物品及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物品乙方可以搬走;7.乙方因生产需要自行投资加建宿舍或构建临建物,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的手续,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约���,加建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8.合同期内乙方应爱护使用上述厂房及宿舍,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则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坏,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维修。《租赁合同书》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欧百谋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有奇峰公司公章。苏明泉于2006年10月11日与2006年11月1日共收取了奇峰公司交来的厂房押金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苏明泉(甲方)与奇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同意续租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苏明泉(甲方)与奇峰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期满移交书》、《移交内容问题》,注明双方于当天已将厂房移交,但奇峰公司尚有部分内容还未修复,并在《移交内容问题》中注明:一、部分瓦面(铁棚)生锈���电镀车间腐蚀修复;二、墙体抽风管切砖后未贴马赛克;三、电镀池地面部分未平整;四、厂房墙体及地面螺丝凸出未磨平;五、沙井四块掉失;六、门窗、玻璃12块损坏;七、消防箱坏了4个;八、630千瓦时变压器还未移交给甲方使用;九、在630千瓦时变压器未移交给甲方前,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正常使用电。庭审中,苏明泉与奇峰公司一致确认该《移交内容问题》中的第四项已经维修好,奇峰公司已维修了第一项中的部分生锈瓦面,奇峰公司承认第二、六、七项由其维修,就第二项马赛克修复双方一致确认维修费用为2250元(250元×9个)。苏明泉称奇峰公司已维修的生锈瓦面费用为3985.2元,单价18元/米,但奇峰公司未向苏明泉支付该费用;奇峰公司承担该费用,称可从押金中扣除,但是因苏明泉未提供发票而未予以抵扣。2014年12月4日,苏明泉通知奇峰公司处理如下问题:一、租赁厂房及配套宿舍恢复原状;二、因630千瓦时变压器被盗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三、自2014年9月30日其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的租金损失问题。因双方就修复问题协商不成,苏明泉、林晶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关于630千瓦时变压器被盗的事实。2006年11月,奇峰公司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南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中山南朗供电分局)申请新装630千瓦时变压器用电,经批准从同年12月7日开始供电,2009年4月14日申请增加500千瓦时容量,2014年10月10日申请减容500千瓦时,原1150千瓦时变更为630千瓦时。2014年11月17日,中山供电局致函奇峰公司,称将于2014年11月24日9:30至17:00之间停电。2014年12月4日,涉案厂房用电户名由奇峰公司变更为中山市永鼎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苏明泉称其负责安装了630千瓦时的变压器,那么在移交厂房���奇峰公司应保证该变压器的正常通电,无权擅自报停,因为奇峰公司擅自报停且厂房门锁钥匙未交接导致变压器被盗,因此奇峰公司应赔偿损失。奇峰公司回应称,变压器的移交需经供电部门办理过户,因苏明泉不配合造成过户手续拖延,而且变压器存放在厂房内,奇峰公司移交厂房后,风险由苏明泉承担,2014年10月13日双方已经移交厂房,而变压器于2014年11月23日被盗,故变压器被盗与奇峰公司无关。关于涉案厂房屋顶瓦面修复问题。苏明泉称其主张的3200平方米生锈瓦面是按照生锈部分对应建筑物的面积估算出来的,主张的单价42元中包含瓦面单价18元和人工费。苏明泉称担心漏水影响正常使用,遂在诉讼过程中自行修复了三个车间的瓦面,提供的出货单、发票显示,修复面积为3744平方米、单价22元、拆旧换新安装费66320元。奇峰公司称其于2006年至2014��间正常使用厂房,厂房移交时已明确维修生锈部分,但苏明泉却更换了三个车间的瓦面,但确认瓦面单价18元,不确认人工费,认为应按36.5元计算。庭审中,双方就瓦面修复面积无法达成一致,但均表示不申请委托司法测量。关于玻璃、消防箱、沙井盖修复问题。经现场查看,苏明确与奇峰公司一致确认,沙井块已修复3块、剩余1块尚未修复,消防箱已修复3个、剩余1个尚未修复,门窗、玻璃已修复12个,奇峰公司就已修复的部分同意支付对应的修复款项。苏明泉、林晶主张消防箱单价为500元(含消防箱、箱内有关消防设备及安装人工费),玻璃单价为300元(含玻璃货款及安装人工费),其提供的发票显示铝窗3600元(300元/个×12个)、沙井盖320元(80元/个×4个)、消防箱1500元(500元/个×3个)。奇峰公司称铝窗与玻璃不同,对铝窗的数量与价格均不确认,��提供报价单,显示消防箱的含税价为290元/个,6厘厚玻璃(规格1000mm×870mm)单价(含包装)为110元/块。2015年11月12日,苏明泉、林晶就涉案厂房部分地面下沉原因申请委托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收悉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材料,导致未能鉴定部分地面下沉原因。前述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一审诉讼中,苏明泉、林晶与奇峰公司申请庭外协商,期限六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系苏明泉、林晶与奇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奇峰公司确认承担已维修的生锈瓦面费用3985.2元、马赛克修复费用2250元,合计6235.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从其主张,判令奇峰公司应向苏明泉、林晶支付费用6235.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奇峰公司、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应否赔偿苏明泉、林晶诉求的损失;二、苏明泉、林晶应否退回200000元保证金;三、奇峰公司能否拆除在苏明泉、林晶厂房内的设备。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如下分析:1.关于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为苏明泉、林晶与奇峰公司,欧百谋在《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奇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苏明泉、林晶诉请��令奇峰中山分公司、欧百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金损失问题。《租赁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后苏明泉与奇峰公司又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厂房租赁期满移交书》及《移交内容问题》,注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了厂房移交手续,足见双方已就厂房移交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苏明泉、林晶认为奇峰公司延迟搬离且未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使用进而主张租金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厂房无法正常使用与奇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租金损失。3.关于配电房被盗维修费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移交厂房,于2014年12月4日完成变压器的过户手续,但过户之前变压器一直存放于厂房内,苏明泉、林晶以奇峰公司报停导致变压器被盗为由诉请奇峰公司赔偿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拆除加建钢架结构损失问题。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奇峰公司投资加建的宿舍或构建临建物,需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合同期满后加建部分无偿归苏明泉、林晶所有;奇峰公司进行装修或添置、安装新的设施属可移动的,合同期满时奇峰公司可搬走。苏明泉、林晶诉称的被拆除的加建钢架结构,并未有相应的报建手续,其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钢架结构是固定不可移动的,故其该项诉求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地面下陷损失问题。苏明泉、林晶主张因奇峰公司不当使用造成厂房地面下陷,故诉请判令奇峰公司赔偿地面下陷损失109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奇峰公司的经营使用与厂房地面下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诉求。6.关于瓦面修复费用问题。双方已确认需修复的瓦面为生锈瓦面,虽然苏明泉在未固定生锈瓦面面积前已更换了厂房三个车间的瓦面,但是其也确实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需修复的生锈瓦面面积为1600平方米。关于修复人工费问题,根据苏明泉提供的发票显示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7.71元(66320元÷3744平方米),加上双方确认的瓦面单价18元/平方米,故瓦面修复的单价应为35.71元(17.71元+18元),奇峰公司应承担的瓦面修复费用为57136元(1600平方米×35.71元/平方米),就苏明泉、林晶主张的超过57136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沙井盖、消防箱、玻璃修复问题。双方就需修复的沙井盖、消防箱、玻璃的数量均已达成一致,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单价问题。关于沙井盖的单价,奇峰公司未提出抗辩,苏明泉亦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消防箱的单价,苏明泉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奇峰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消防箱的单价为500元。关于玻璃的单价,苏明泉提供的发票显示的系铝窗单价,而非玻璃,而奇峰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明确了玻璃的规格、厚度等具体内容,能够更合理地认定玻璃的单价,故一审法院采信奇峰公司抗辩的玻璃单价。故奇峰公司应向苏明泉、林晶支付的沙井盖、消防箱、玻璃的修费费用为3640元(80元/个×4个+500元/个×4个+110元/个×12个),就苏明泉、林晶主张的超过364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宿舍门锁具、卷闸门锁具费用。苏明泉、林晶未就其主张的宿舍门锁具费用2160元、卷闸门锁具费用16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关于办公宿舍楼后梯级损坏、工程管理费。双方在厂房移交时签订的《移交内容问题》中并未对办公宿舍楼后梯级的修复作出约定,苏明泉、林晶诉请判令奇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明泉、林晶主张的工程管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奇峰公司应向苏明泉、林晶支付的款项为生锈瓦面修复费用3985.2元+57136元、马赛克修复费用2250元以及沙井盖、消防箱、玻璃的修费费用3640元,合计67011.2元,就苏明泉、林晶主张的超过67011.2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苏明泉、林晶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奇峰公司已妥善移交租赁物,前述焦点一中已经认定奇峰公司因未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需向苏明泉、林晶赔偿相应款项,足见奇峰公司诉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满足。因此,苏明泉、林晶就奇峰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款项67011.2元从保证金200000元中优先受偿后,应向奇峰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32988.8元(200000元-67011.2元)。苏明泉、林晶诉请判令奇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苏明泉、林晶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奇峰公司返还保证金132988.8元;二、驳回苏明泉、林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奇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号案件受理费12702元(苏明泉、林晶已预交),由苏明泉、林晶负担11227元,由奇峰公司负担1475元,(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6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奇峰公司已预交),由苏明泉、林晶负担2960元,由奇峰公司负担1340元,故苏明泉、林晶应向奇峰公司迳付1485元;鉴定费1500元,由苏明泉、林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勘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电镀池地面部分下沉,地面已平整。再查明,二审庭审期间,苏明泉、林晶确认被盗的630千瓦时的变压器在厂区之内,且在厂房交接后厂区内500千瓦时的变压器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但苏明泉、林晶认为500千瓦时无法达到厂房正常使用的需求,只能照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明泉、林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配电房被盗的维修费用。苏明泉一方上诉主张,因未及时办理630千瓦时变压器的交接手续导致该变压器在不通电被盗的原因在奇峰公司,奇峰公司应当赔偿维修费85000元。而2014年10月13日奇峰公司已将厂房整体移交苏明泉一方并由其负责管理,包括在厂区范围内的630千瓦时变压器的灭失风险亦应视为与厂房整体移交至苏明泉一方,而移交问题中载明的配电箱未移交仅涉及供电部门未变更登记的问题,且该配电箱是否通电与被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厂房整体移交之后财产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苏明泉、林晶仍主张奇峰公司承担配电房被盗的维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金的损失,苏明泉一方主张因为变压器被盗导致涉案厂房2014年10月-12月三个月未能通电,故该厂房的三个月租金损失376681.3元应由奇峰公司赔偿,另苏明泉一方主张奇峰公司2014年10月13日交接厂房本身已构成违约并非达成新的合意。本院认为,二审已查明交接后厂房内500千瓦时的变压���保持通电状态,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在500千瓦时变压器保持通电状态下无法正常使用,对于苏明泉、林晶主张因未能通电导致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奇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厂房移交手续,在办理移交手续中苏明泉一方并未对奇峰公司主张逾期搬离提出任何异议,且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移交过程中对于厂房移交后需要维修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显然苏明泉一方对于奇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移交厂房是予以认可的,一审认定双方已就厂房移交达成了新的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苏明泉、林晶租金损失部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拆除钢架结构的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使用需要对该厂房及配套宿舍进行装修或添置、安装新的设施,如需改变原有设施或结构、布局等,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约时,属乙方物品及乙方添置的可移动物品乙方可以搬走;另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自行投资加建宿舍或构建临建物,应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建的手续,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约时,加建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约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厂房及宿舍配套的装修或添置、安装新的设施,合同期满由奇峰公司搬走,一种是加建的宿舍或临时构建物,需要经苏明泉、林晶同意并向有关部门报建,合同期满无偿归苏明泉、林晶所有。对于钢架结构有无报建,苏明泉、林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奇峰公司认为该钢架结构是可以移动的并不影响主体结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架结构涉及改变原有设施或结构、布局等情形且属于不可移动的情况下,苏明泉、林晶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该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对于地面下陷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移交内容问题载明电镀池地面部分未平整,但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电镀池地面部分下沉,地面已平整,从该勘查笔录可以反映地面已平整,且苏明泉、林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奇峰公司存在因使用不当造成厂房地面下陷,对于苏明泉、林晶主张厂房地面下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厂房屋顶瓦面修复的问题。双方在厂房移交时明确载明涉及部分瓦面生锈,电镀车间腐蚀修复,因一审期间苏明泉一方并未同意委托鉴定瓦面生锈的面积,而苏明泉、林晶主张的3200平方米的生锈瓦面仅是其单方估算的瓦面面积,奇峰公司并未确认,且从修复前的相片中可以看到租赁厂房的瓦面存在局部严重锈蚀以及部分轻微锈蚀,根据生活常识可以推断以上现象既存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造成的一般自然侵蚀可能性,亦存在奇峰公司因生产原因所造成的瓦面严重侵蚀可能性,而苏明泉、林晶在未经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要求奇峰公司承担三个车间的瓦面全部更换费用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需要修复的情况,酌定修复的面积为1600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宿舍门锁、卷闸门锁以及办公宿舍楼梯损毁维修费用、工程管理费等问题。苏明泉、林晶与奇峰公司在交接中均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约定,在其后的2014年12月4日的通知函中也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主张,而依据合同约定,因为奇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奇峰公司负责维修或赔偿,上述锁具以及楼梯的损坏不排除租期使用过程中因为正常损耗所造成,在厂房交接时苏明泉一方并未对上���问题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奇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苏明泉、林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厂房的沙井盖、消防箱、玻璃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对沙井盖以及消防箱的修复费用均支持了苏明泉一方的诉讼请求,仅对玻璃单价的认定采信了奇峰公司的主张,而苏明泉一方二审期间亦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玻璃单价,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明泉、林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上诉人苏明泉、林晶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明泉、林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代理审判员 赖 晓 筠代理审判员 卢 俊 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