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梁某某,安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梁某某,男,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大林子镇。被告:安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费2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安某的小型客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路长春师范大学门前时,其车前部追尾同方向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后部,致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安某的小型客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路长春师范大学门前时,其车前部追尾同方向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的小型客车后部,致两车损坏,被告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崔某某修车产生费用224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245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共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245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立即赔偿原告崔某某修车款2000元。二、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崔某某修车款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被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