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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珠海勇大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珠海勇大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勇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邱仕选,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勇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探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探索公司无需向勇大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勇大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交付货物。双方签订的三份《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时间要求及付款方式,而勇大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量交货,且双方未进行对数,故探索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向勇大公司付款。二、勇大公司未交货部分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勇大公司在一审中自称其在起诉后与探索公司进行协商,并对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进行整改,显然其已明知且未否认其所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探索公司是无需再申请质量鉴定的。三、勇大公司至今仍有2807件货物未交付,一审判决要求探索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加工费于法无据。《珠海勇大制衣请款单》上勇大公司未交货数量为2807件,加工款为52755.5元,该款项包含在勇大公司主张的加工费120725元中,一审判决未将其扣除于法无据。勇大公司辩称,一、勇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探索公司的要求,将全部服装加工完毕,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及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要求探索公司接收服装支付加工费。而探索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接收服装和支付费用,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探索公司应向勇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探索公司称勇大公司未按时足量交付货物,该责任在探索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探索公司未能及时将所有服装加工所需的面料和辅料提供给勇大公司,导致勇大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经常出现等辅料的情况,所以责任不在勇大公司。另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勇大公司的迟延交货给探索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探索公司可以提起反诉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加工费。且探索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向勇大公司支付了19万元的加工费并未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合作期间探索公司对交货时间是不存在异议的。三、勇大公司会先用探索公司提供的材料制作样品,待探索公司认可后才大批量制作。现探索公司称未接收的2807件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勇大公司整改。勇大公司按探索公司的要求整改后,多次通知和催促其验收货物,但探索公司一直未予理睬,直到一审开庭前后才出具了4张验货报告单,但仍不予收货。四、勇大公司加工制作的服装不存在质量问题,探索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质量鉴定,其单方作出的验货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勇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探索公司向勇大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加工费12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探索公司(甲方)与勇大公司(乙方)签订外发加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服装加工,加工总数量为2090件、金额共计212640元;甲方要在提供面料的同时,相应提供辅料;所有辅料由甲方提供2%的损耗作为正常损耗;乙方的代为加工的产品如果未能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时,乙方必须返工直到合格为止,但经返工后,产品总是不合格,且产品也不能再返工的情况下,乙方必须负责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甲方面料/辅料不耽误乙方生产前提下,乙方必须准时交货,否则需负责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将货品转交给第三加工者;付款方式为交完货对数后30天月结;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勇大公司为探索公司加工服装,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对账请款单,注明加工数量为2074件,金额为211156元。2015年3月,双方又签订外发加工合同2份,约定加工数量为3750件、5500件,金额分别为99650元、447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勇大公司分别向探索公司交付加工货物2272件、3869件,其余2784件货物,因探索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加工费用,勇大公司遂暂停向探索公司交付。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实际加工款分别为94832元、43593元。另查:2015年12月1日,珠海仕大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大公司)出具代收款项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1月至今,仕大公司为探索公司加工服装所产生的加工费用,均由勇大公司以勇大公司的名义向探索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及相关权益均由勇大公司所有,探索公司向勇大公司偿还该款项后,仕大公司将不再因该款项之事向探索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勇大公司确认该说明没有送达给探索公司,只是口头通知,并确认仕大公司与探索公司合同涉及的加工款为14744元;探索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口头通知。又查:探索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勇大公司合共支付加工款270000元。勇大公司认为双方加工合同(包括仕大公司的合同)的总加工款为364325元,其向探索公司开具金额为240000元增值税发票,故加上发票税费26400元,减探索公司已支付的270000元,尚余120725元加工款未支付。探索公司对发票税费不予确认。再查:一审庭审中,探索公司确认勇大公司交付货物其已交付给客户,对于未交货的部分,因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余下加工款。勇大公司不确认未交货部分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在其起诉后,勇大公司与其进行协商,其已对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进行整改,但勇大公司没有查验。勇大公司确认没有继续查验,并确认未交货的数量约为2800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勇大公司与探索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欠付加工费的事实有勇大公司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装箱单予以证明,探索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勇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仕大公司与探索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探索公司可否以质量问题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加工款。三、加工款的金额。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4年3月外发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仕大公司与探索公司,仕大公司出具代收款项说明,将其对探索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勇大公司,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探索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故该债权转让对探索公司不发生效力,勇大公司主张探索公司支付该合同涉及的加工费14744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勇大公司未交付的加工货物,探索公司提供了4份验货报告单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探索公司不付款在前,该4份验货报告单均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形成的,且勇大公司整改后,探索公司没有继续查验;在诉讼期间,探索公司没有依法申请质量鉴定,现其主张因质量问题不支付加工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勇大公司提供加工合同、装箱单等向探索公司主张加工款,对于双方加工款的总额,扣除仕大公司合同涉及的14744元外,因探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勇大公司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双方加工款总额为349581元,扣除探索公司已支付的270000元,探索公司尚欠勇大公司加工款79581元。另,因勇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发票税费的问题,探索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故勇大公司主张的发票税费26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勇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称为逾期利息损失。探索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勇大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但因涉案货物并没有完全交付,其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从其起诉之日起。综上所述,勇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探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勇大公司支付加工费795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795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勇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勇大公司已预交),由勇大公司负担953元,探索公司负担184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勇大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针对探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勇大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探索公司称勇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量交付货物,而双方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中并未对交付货物的时间进行约定,探索公司在收取了三批量的货物后向勇大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且未对交付货物的时间提出异议,探索公司认为勇大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在一审庭审中,探索公司主张未交付货物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四张验货单予以证明。因该四张送货单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才形成的,且是由探索公司单方面出具,勇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探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未交付的2800件货物的加工费是否应予支付。探索公司称未交付的2800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勇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探索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货物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综上所述,探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