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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正龙与沈东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尚臣,宋正龙,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沈东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尚臣,果农,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龙,果农,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河西街梨树居。法定代表人:李宗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植,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尚臣、宋正龙、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树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沈东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尚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龙,上诉人宋正龙,上诉人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夏,被上诉人沈东植的委托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尚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情后依法改判驳回沈东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沈东植将上述果树转租给案外人金海洙,租赁期限至2014年。2005年秋案外人金海洙未经沈东植的同意,将诉争果树以9000元价格再次转租给杜尚臣,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不符合法理和常理。既然沈东植将诉争的果树承包经营权于2003年转让予案外人至到2014年止,那么在此期限内沈东植对本案的诉争果树承包经营权已失去主张任何的权利。2.2008年12月16日杜尚臣与果树农场签订的合同,是在沈东植母亲同意下当场签订的。当时果树农场很多工作人员和沈东植的亲属尹虎都在现场。3.杜尚臣未曾与宋正龙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一审判决“宋正龙于2008年6月13日将167株果树转租给杜尚臣的行为无效”没有依据。4.杜尚臣是从果树农场承包的诉争果树,即使返还也应向果树农场返还,而不是向沈东植返还,如果要返还给沈东植,沈东植应向杜尚臣返还承包果树而支付的价款12000元,并赔偿杜尚臣为经营果树而投入的损失。果树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情后依法改判驳回沈东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沈东植个人以职工身份租赁争议果树,并非一审认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租赁。2.一审判决应查明沈东植与案外人金海洙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3.沈东植与其母亲一直共同生活,足以让人相信沈东植在韩国从事劳务的情况下,其母亲与其商议后,代理有偿转让果树承包经营权相关事宜,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4.沈东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5.沈东植的妻子黄善姬没有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宋正龙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情后依法改判驳回沈东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正龙以沈东植的名义与果树农场签订了《延长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转让给杜尚臣是经过沈东植母亲以及其亲属尹虎同意的。杜尚臣当场向沈东植的母亲支付了3000元转让费,并办理了果树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手续。2.沈东植的母亲是其家庭成员,办理果树承包合同转让手续肯定与沈东植讨论过并征得其同意。3.不存在宋正龙于2008年6月13日将167株果树转租给杜尚臣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沈东植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宋正龙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本案的果树承包合同是以职工身份签订的,沈东植的母亲对果树没有承包权无权转让。2.杜尚臣支付了3000元流转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表见代理应是无权代理并善意取得,杜尚臣主张支付的转让费只有3000元,显然低于当时的流转费用,故不属于善意的取得。沈东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正龙将诉争果树转让给杜尚臣的行为无效;2.确认杜尚臣与果树农场之间签订的《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3.杜尚臣立即向沈东植返还诉争果树167株。事实与理由:沈东植系果树农场三分场职工。根据吉政发[2005]14号文件精神和延边华龙集团改制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果树农场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以延长承包年限方式进行补偿。2008年6月13日,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沈东植与果树农场签订《延长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承包年限延长至2033年12月31日,果树共167株(其中苹果梨158株、杂梨9株)。2008年6月13日,宋正龙未经沈东植的同意,擅自将沈东植的果树转让给杜尚臣,诉争果树现由杜尚臣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17日,沈东植与果树农场签订《果树租赁经营合同书》,沈东植与其妻子黄善姬以家庭承包方式租赁果树农场167棵果树(其中苹果梨147棵、杂梨20棵),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37895.50元。2003年,沈东植将上述果树转租给案外人金海洙,租赁期限至2014年。2005年秋,案外人金海洙未经沈东植的同意,将诉争果树以9000元的价格再次转租给杜尚臣,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果树农场根据吉政发[2005]14号文件精神和延边华龙集团改制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果树农场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以延长长期承包年限方式进行补偿,经果树农场测算沈东植经济补偿金总额为18860元(含妻子黄善姬补偿金9430元),按每株年租金老树6元计算,果树农场在原有果树长包合同基础上再延长沈东植长包果树年限2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33年12月31日止(果树共计167株,其中苹果梨158株、杂梨9株)。2008年6月13日,宋正龙以沈东植的名义与果树农场签订《延长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未经沈东植同意下将诉争果树出让给杜尚臣。2008年12月16日,杜尚臣与果树农场基于2008年6月13日合同,再次签订《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杜尚臣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诉争果树。现诉争167株果树由杜尚臣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沈东植与果树农场于1994年8月17日签订果树租赁合同,沈东植对诉争167株果树享有经营权。2008年6月13日《延长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果树农场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果树农场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以延长长期承包年限方式进行补偿,是原有的承包合同的延续,并非签订新合同的意思表示,沈东植截止2033年12月31日继续享有诉争果树经营权。宋正龙将诉争果树租赁给他人,应经过沈东植的同意,宋正龙未经沈东植的同意将诉争果树在延长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杜尚臣,也未经沈东植的追认,对沈东植不发生法律效力,宋正龙的行为是无权行为,属于无效,杜尚臣于2008年12月16日与果树农场签订《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也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沈东植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东植、杜尚臣提出2008年转租诉争果树是经过沈东植母亲同意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沈东植母亲与沈东植并非同一家庭承包户,其母亲无权处分沈东植的果树,且宋正龙、杜尚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正龙于2008年6月13日将167株果树转租给杜尚臣的行为无效;二、杜尚臣与第三人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三、杜尚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东植返还167株果树(其中苹果梨158株、杂梨9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正龙、杜尚臣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果树农场根据吉政发[2005]14号文件精神和延边华龙集团改制专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沈东植的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以延长长期承包年限方式进行补偿,在原有果树承包合同基础上延长沈东植承包果树年限20年,沈东植根据《延长果树长期承包经营合同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宋正龙代其签订该合同书的认可。沈东植应享有争议果树2014年1月1至2033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其他任何人转让争议果树应该征得沈东植的同意。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争议果树转让给杜尚臣时征得了沈东植的同意,亦没有证据证明争得了沈东植母亲的同意,且即使沈东植母亲曾同意,因其不是争议果树的经营权人,其处分行为也没有法律效力。故宋正龙代沈东植将争议果树转让给杜尚臣的行为无效,果树农场在已经将争议果树承包给沈东植的情况下再次承包给杜尚臣的合同亦无效。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沈东植曾委托其母亲处理过关于争议果树的相关事宜,在沈东植身在国外并未与果树农场相关工作人员有过沟通的情况下,其母亲代表沈东植转让争议果树不足以使人产生其有代理权的确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杜尚臣主张交给沈东植母亲的3000元,没有得到法院采信证据的证明,且沈东植母亲收钱的行为,在没有认定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沈东植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是否收取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评判。杜尚臣主张沈东植应向其返还承包果树而支付的价款12000元,并赔偿其为经营果树而投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尚臣、宋正龙及果树农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尚臣、宋正龙及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