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大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1091号原告韩大军,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陈磊,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大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军诉称,2016年11月10日,韩峰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的豫17/03292号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火灾,导致事故的发生。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239.6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评估费4461.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儿子在驾驶装载的联合收割机过程中发生自然,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损失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1月10日18时50分左右,我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京港澳高速公路K878有一豫17/03292号收割机着火。我大队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收割机着火(该着火收割机系豫Q×××××号车所拉货物),驾驶员为韩峰。当日,驻马店消防支队产业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1月10日18时56分,驻马店消防支队产业区大队接到报警,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方向876公里处,一轻型普通货车(豫Q×××××)装载的履带式联合收割机(豫17/03292)发生火灾,我中队出动2辆消防车,15名官兵到场实施处置,19时50分我单位处理完毕后整装归队。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经河南一言九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事故前净值为92239.6元,残值3000元,因事故直接损失为89239.6元。支出鉴定费4461.86元。韩大军另提交3000元的施救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韩大军,韩峰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登记所有权人为韩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登记所有权人为韩峰,韩峰为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受损,并由此支出鉴定费、吊车费等相关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韩峰主张权利,原告韩大军非本次事故中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所有权人,且未提交豫17/03292联合收割机所有权人韩峰同意由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赔偿该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车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大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