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刘文良、付桂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文良,付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569号原告:张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被告:刘文良,男。被告:付桂梅,女。原告张杰与被告刘文良、付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良、付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刘文良以家庭经营周转为由,借我现金1.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6日偿还;2015年9月15日再次借款1.1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良、付桂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文良在原告张杰处借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9月6日,被告刘文良在原告张杰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刘文良、付桂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记录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良在原告张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文良应将拖欠原告的借款23,000元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良、付桂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刘文良、付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