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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先球与冯辉寿、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球,冯辉寿,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46号原告:王先球,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世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冯辉寿,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良强。原告王先球与被告冯辉寿、被告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联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3月17日追加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友、唐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冯辉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田泼军、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辉寿双倍赔偿原告饲料款24765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7月22日先后向第一被告八批次购买饲料共计46吨,原告将该饲料使用后,存栏的仔猪、育肥猪全部发生精神萎靡、腹泻、食欲减退等症状,母猪则死胎流产、猪仔死亡,原告先后花费药费一万多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一、三被告采用虚假宣传、伪造产地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1、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与岳阳联大公司就其合作(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未依法标明各自的单位信息,岳阳联大公司的行为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质量欺诈,2、被告在销售饲料时口头承诺其产品为深圳安佑牌饲料,提供的却是岳阳联大公司生产的安佑有财牌饲料,且安佑饲料公司与安佑康牧科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3、饲料外包装上印有“中国著名品牌”,但被告均未提供官方授权文件,系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岳阳联大公司明知还继续使用,系故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冯辉寿明知生产者生产欺诈消费者的产品,属于共同欺诈行为,5、三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错误的购买行为,6、三被告承担欺诈的三倍赔偿责任,不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前提,现本案原告只请求二倍没有超过法律支付范围,应当予以支持;二、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定结论,原告猪场损失为49671元;三、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提供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而受委托方被告岳阳联大公司生产后未必符合,因此,被告岳阳联大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报告,应当认定被告岳阳联大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瑕疵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产品委托生产负有监督责任,被告冯辉寿销售明知是二被告委托或合作生产的产品,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只委托被告岳阳联大公司加工,而不具备销售条件,委托加工饲料也未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饲料实际属于违法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冯辉寿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饲料有质量问题及被告销售的饲料和病死的猪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洪江市畜牧局无资质对经济损失作出评估,洪江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认定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诉称6、7月份饲料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于6、7月继续购买被告饲料的行为也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饲料没有问题,被告本人两次到原告猪场参观,原告当时都没有提出饲料有问题,且2016年法庭开庭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原告也只提出了猪拉稀,从没提出过猪死亡、流产的事;四、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进行委托加工饲料的备案手续、饲料包装袋不符合要求、有无合格证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与民事赔偿无关;五、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深圳原产地的饲料,来访登记表说明原告明知产品是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饲料,且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认可岳阳联大的行为,双方是委托加工,不存在欺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联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1、被告只与冯辉寿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原告诉称“多次协商”,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到客户家例行拜访时,原告根本从未提及任何饲料质量及生猪死亡问题,只要求被告冯辉寿宽限还款期限;二、关于委托生产饲料的问题,1、被告受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受委托条件,也在生产许可范围内;2、至于包装袋及标签上没有注明受委托人生产厂商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等确属被告公司的违规行为,其行为可作为行政机关立案处罚的依据,但与原告所说的猪病死无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产品责任无任何证据支撑,1、饲料包装袋及标签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不能称之为缺陷产品和原告所说的“违法产品”;2、原告生猪在饲养过程中发生疾病死亡,其原因多种多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生猪发病死亡与喂养被告生产的饲料有因果关系;3、洪江市畜牧局不具有价格鉴定和评估的相关资质,此评估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四、销售饲料未标识实际生产厂家,不构成欺诈消费者,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对生产厂未作具体界定,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情况下,如何标注产品标示中的生产厂未具体规定,2、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的定义,构成欺诈应当主观上有故意,但岳阳联大虽未标注其为生产者,但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通过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找到实际生产者岳阳联大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未标注生产者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以上事实证明岳阳联大公司无欺诈动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冯辉寿所述的《事实证据》个人陈述,对其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2、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湖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委托方与受托方是否办理委托备案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性。3、(2016)湘1281民初721号案件中的冯辉寿提交的证据《出库单》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实饲料的出库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技术合作协议》、《关于委托授权书的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实被告岳阳联大公司与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委托关系及其委托事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饲料包装袋复印件1份、饲料标签合格证2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毛武红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对证人陈述原告猪场的猪出现病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并不能证明猪发病系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7、洪江市蓄牧水产局出具的《洪江市江市镇毛家冲猪场病死猪经济损失评估意见》,洪江市蓄牧水产局并不具备评估资质且被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洪江市江市镇毛家冲王先球的猪场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结论成立的条件是原告猪场母猪共计流产89头小猪,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前提条件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先球系生猪养殖户,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原告王先球到被告冯辉寿处先后八次购进47.36吨“有财牌”强化小猪配合饲料312S用于喂猪,并向被告冯辉寿出具欠饲料款123825元的欠条1份。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饲料质量有问题为由向洪江市畜牧水产局反映:从2015年2月份以来,江市镇岳溪村毛家冲养殖场饲喂“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有财牌”饲料,近期猪场陆续发生仔猪精神萎靡,腹泻等症状,母猪发生流产、死胎,并要求对该批次饲料进行抽检。同日,洪江市畜牧水产局以产品临近有效期,不宜做有害物质超标检测为由,建议原告与经销商、生产厂家联系协商或与怀化饲料办联系,由怀化饲料办对经销商库存饲料进行抽查,且洪江市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到原告养猪场进行调查,发现猪出现拉稀、食欲减退、精神萎靡等现象。2015年7月22日,原告仍向被告冯辉寿购入价值21490元的饲料6.2吨,但原告一直未将有异议的饲料进行封存及抽样送检,被告现均未再生产销售该类型饲料。被告冯辉寿销售给原告的饲料的合格证及包装袋上标识的生产厂家均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但实际系被告冯辉寿从被告岳阳联大公司购入,该包装袋上未标识实际生产者即被告岳阳联大公司的厂名及厂址,且印有“中国著名品牌”标志。为拓展市场,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委托被告岳阳联大公司代加工猪用配合料及浓缩料,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给被告岳阳联大公司提供技术配方、派驻配料人员、核心料及添加剂产品、生产技术、管理和服务,被告岳阳联大公司应在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许可下统一定制包装、统一制定销售价格、统一技术资料、统一质量标准,合作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岳阳联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的制造和销售。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畜禽水产饲料添加剂(浓缩饲料、幼畜辅助料),开发畜牧器械水质净化及水产畜牧相关的生物科技产品。2013年1月24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饲料检验站对被告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生产的“有财牌”4312小猪复合预混料进行检验,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从被告冯辉寿处购买的饲料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原告猪场的猪出现病状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原告从被告冯辉寿处购买的饲料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岳阳联大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报告为由,认为被告岳阳联大公司实际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异议饲料系质量缺陷产品,原告就猪场内的猪出现病状向洪江市畜牧水产局反映饲料质量问题后,未对饲料进行封存送检或者要求怀化饲料办对被告冯辉寿销售的饲料进行抽查,导致猪发病的原因至今仍未查明,对此原告没有固定证据,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猪场的猪出现病状与被告饲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采用以停止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喂养猪后不腹泄,加入被告提供的饲料喂养后猪开始腹泄的方式,推断养猪厂内的猪所得为食源性疾病,以此断定原告猪场的猪出现病状与被告饲料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引发原告猪场的猪发病甚至流产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原告养猪场的猪出现病状原因至今未查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养猪场的猪出现病状与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伪造饲料的产地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著名品牌”文字宣传系引人误解构成欺诈。本案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岳阳联大公司代加工饲料,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委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被告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联大公司均为生产者,本案诉争产品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标注被告岳阳联大公司为生产者,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并不构成欺诈。被告在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中国著名品牌”文字宣传其产品,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本身要求被告冯辉寿提供深圳安佑品牌饲料,也不足以造成原告的误解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中国著名品牌”文字宣传其产品,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饲料款2476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王先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柳媛人民陪审员  李文虎人民陪审员  易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星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