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安林滥用职权、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林,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棣县安林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无棣县,住无棣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安林犯滥用职权、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林及其辩护人尹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安林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伙同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务科长康某(均另案处理),编造虚假申报材料,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行贿罪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安林在购买无棣县供销合作社下属大山供销社老饭店院落和原糕点加工厂院落及变压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人民币2万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安林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宣读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林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3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金额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安林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安林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安林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安林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伙同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务科长康某(均另案处理),编造虚假申报材料,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均不符合申报条件。(2)山东省财政厅《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3)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请求拨付2013年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申请》、无棣县财政局《关于拨付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无棣县益安合作社申请拨付和无棣��财政局拨付其专项资金30万元的事实。(4)滨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专项资金检查情况,证实检查中发现无棣益安养殖合作社在专项资金使用中工程建设无合同、未招投标、无正规发票、无竣工决算报告等问题。(5)滨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专项资金30万元,并拨付到位。(6)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李安林套取的30万元专项资金支取的情况。(7)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无棣县益安合作社注册时资本金为50万元(2014年2月变更为300万元),注册时无棣县大山供销社虚假参股(比例20%)等的事实。��8)2013年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实该合作社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出资证明、企业会计报表等材料套取分别套取专项资金3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安林在明知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与其共谋,滥用职权,安排人员编造虚假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实。(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李某1安排其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无棣益安合作社编造虚假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大山供销社没有入股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使用过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尾号为2816的农行银行卡。(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至2014年给李安林的养猪场搞过建筑施工。(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左右给李安林的养猪场拉土方的事实。(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上级申请到了30万元供销专项资金的事实。(8)证人乔某1证言,证实李安林曾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合作社,其没有在合作社入股的事实。(9)证人李某3、张某2、李某4、张某1证言,以上四人均证实其没有入股李安林的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实。(10)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安林与李某1滥用职权,安排人员将不符合条件的益安专业合作社申报套取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30万元损失的事实。(1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后来知道无棣益安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1合谋,滥用职权,李某1安排杨某2等人编造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的事实。二、行贿罪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安林在购买无棣县供销合作社下属大山供销社老饭店院落和原糕点加工厂院落及变压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协议书,证实以张某3及乔某2名义签订的购买大山老饭店院落及原糕点加��厂院落及变压器的协议书。(2)县供销社会计记账凭证,证实无棣县供销社于2011年11月28日收取大山社处置资产费612000元,同日以搬迁清理施工费的名义退回李安林52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在处置大山供销社老饭店等资产过程中,其收受被告人李安林及张某3所送现金的事实。(2)证人乔某2证言,证实其与李安林等人串通投标,送给李某12万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李安林用其名字顶着投标的事实。(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与李安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李某12万元现金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李某1送2万元现金的事实。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安林在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李某1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书证:(1)《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兴达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均不符合申报条件。(2)山东省财政厅《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3)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请求拨��2013年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申请》、无棣县财政局《关于拨付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无棣县益安合作社申请拨付和无棣县财政局拨付其专项资金30万元的事实。(4)滨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专项资金检查情况,证实检查中发现无棣益安养殖合作社在专项资金使用中工程建设无合同、未招投标、无正规发票、无竣工决算报告等问题。(5)滨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发展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证实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专项资金30万元,并拨付到位。(6)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李安林套取的30万元专项资金支取的情况。(7)无棣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无棣县益安合作社注册时资本金为50万元(2014年2月变更为300万元),注册时无棣县大山供销社虚假参股(比例20%)等的事实。(8)2013年无棣县益安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实该合作社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可行性报告、项目实施具体情况、出资证明、企业会计报表等材料套取分别套取专项资金3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收受被告人李安林所送现金3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李某1送现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林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30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案金额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安林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安林与时任无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合谋,为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李安林其作用相对较小,并且在侦查机关初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安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安林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林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安坤审判员 佘崇新审判员 蒲妍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