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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志娟与慕万潇、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娟,慕万潇,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81号原告:张志娟,女,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现住庆城��,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慕万潇,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华池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立,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华池县党史办干部。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志娟诉被告慕万潇、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娟及被告慕万潇、李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8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慕万潇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由被告李立提供担保。被告慕万潇先后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被告慕万潇承认原告张志娟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李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均属实。原告张志娟及被告慕万潇将借款事项协商好后,找其在借条上签字,由其担保。现被告慕万潇经济困难,应由被告慕万潇分期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志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志娟与被告慕万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慕万潇应当归还原告张志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立在借条上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慕万潇不能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已按月息3分支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0日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慕万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二、被告李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慕万潇负担897.50元,退付原告张志娟8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