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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佟庆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庆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275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10429306。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佟庆斌,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佟庆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拖欠管理服务费4000元,也未对车辆进行及时的年审。被告未到庭,通过电话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违约金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有被告佟庆斌签名捺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车辆报废为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6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共计拖欠管理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2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拖欠费用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管理服务费4000元的20%,即8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服务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佟庆斌经合法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佟庆斌于2010年4月30日就渝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佟庆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4000元、违约金800元,合计48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佟庆斌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