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桦与施某、施跃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桦,施某1,施跃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86号原告:叶桦,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1。法定代理人:施某2,系被告施某1之母。被告:施跃辉(又名施跃群),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桦诉被告施某1、施跃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乾家、田林,被告施某1、施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1、施跃辉返还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给付的补偿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叶桦与被告施某1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施某1自称已年满16周岁,原告遂与被告施某1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施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施某2以施某1腹中之子系原告之骨肉为由,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施某1到原告家中待产直至生育叶某1后满40日,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施某1补偿金3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3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施某1在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站生育叶某1,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9月18日,被告施某1将叶某1留在原告家中后独自离开,一直未抚养叶某1。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叶某1进行亲子鉴定,2016年12月1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叶桦为叶某1的生物父亲。原告支付给被告施某1补偿金的先行条件已经不存在,故30000元应当是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1、施跃辉辩称:施某1与原告在2013年认识恋爱并同居;2014年6月9日施某1怀孕7月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施某1补偿金30000元;2014年8月8日,施某1生育一子取名叶某1由原告家抚养;2016年12月1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排除叶桦为叶某1的生物父亲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施某1发生性关系时,施某1未满14周岁,双方未经人介绍,是原告将施某1骗出去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施某1也是在原告处剖腹生育的叶某1,30000元钱是原告因与未满14周岁的施某1发生性关系,怕追究刑事责任,给施某1的名誉、精神严重的伤害私下所作出的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非叶某1生物学父亲。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叶桦为叶某1的生物学父亲。”其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叶桦非叶某1生物学父亲,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施某1于201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后因被告施某1怀孕,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施某1从即日起住叶桦家待产,小孩出生后由叶桦家抚养,施某1必须抚养满40天;叶桦给付施某1补偿金3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先付20000元,施某1生育后,身体恢复正常,双方感情较好另10000元不付,若施某1剖腹产,双方感情破裂,另10000元必须支付;叶桦付完30000元后,施某1的问题与叶桦无关。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了被告施某1补偿金2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施某1在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站剖腹生育一子,取名某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施某1补偿金1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施某1离开原告家,其子叶某1由原告抚养。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叶某1进行亲子鉴定,2016年12月1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四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原告为叶某1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给付给二被告30000元的原因及二被告收取该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叶桦给付施某1的30000元系补偿金,现原告认为该30000元补偿的是因为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所作补偿,被告则认为该30000元系原告怕承担刑事责任,为了对施某1的名誉、精神伤害所作的补偿。但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时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现存的村规民约及公序良俗等综合来看,原告叶桦付给被告30000元的原因系两个不同的方面,应分别就原告叶桦支付给被告30000元的原因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施某1发现自己怀有身孕时,怀孕时间已较长,无法安全人工流产,原告误以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叶桦为了补偿施某1未与自己结婚而孕有自己的骨肉而向施某1支付一定的补偿金,符合一般常理和社会伦理道德。故在原告叶桦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中必然存在因为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所作补偿的部分。现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四川中信司鉴所〔2016〕物鉴字第8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原告为叶某1的生物学父亲,则原告基于“认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这一错误的认识而支付给被告的这一部分补偿金应由被告返还。但原告叶桦付给被告的30000元补偿金的原因,并非全部基于“认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这一错误的认识,另一部分系叶桦为了获得被告施某1谅解,补偿施某1因感情受到伤害等而自愿给付,该部分补偿金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就原告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各付给被告补偿金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交付补偿金的时间、具体金额等来综合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原告叶桦、原告叶桦的父亲叶某2、被告施某1、施跃辉的签名及捺印,该《协议书》最能反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协议书》载明了协议签订的目的系叶桦与施某1“于2013年自由恋爱,施某1怀有7个月身孕,由于二人未到结婚年龄、小孩具有生存权利”,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该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施某1从2014年6月9日起住叶桦家待产,小孩出生后由叶桦家负责抚养;第二条约定叶桦付给施某1补偿金最高为3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应先付且必须付20000元,施某1生育后,身体恢复正常,双方感情较好,另10000元不付,若施某1剖腹产,双方感情破裂,另10000元必须支付;第三条约定,叶桦付完30000元后,施某1的任何问题与叶桦无关;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发展顺利,达到法定年龄后办理结婚手续,双方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施某1分娩后于2014年8月12日另行支付了10000元。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存在男女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先行同居并生育子女,待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再另行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该做法虽有违法律规定,但无法律明确禁止。而《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正好能反映出当时原告叶桦与被告施某1有此打算,故在原告叶桦支付给被告施某1的30000元中,双方约定有10000元应视叶桦与施某1的感情发展而定。如果叶桦与施某1在达到法定年龄后能结为夫妻,则说明施某1对原告叶桦已谅解,且彼此感情较好,则叶桦不需因施某1感情受到伤害再另行补偿。故在原告叶桦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中,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系叶桦为了获得被告施某1谅解,补偿施某1因感情受到伤害而自愿给付,该10000元不应退还。而在2014年6月9日原告支付20000元时,原告叶桦仅能存在“认为自己系被告施某1所怀之子的生物学父亲”这一认识,而不能确认施某1是否谅解自己、双方感情是否能继续发展下去,故该20000元因仅系叶桦为了补偿“施某1未与自己结婚而孕有自己的骨肉”而向施某1支付的补偿金,该20000元应予退还。因被告施跃辉系被告施某1的法定代理人,亦系本案中3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故应返还的20000元应由被告施某1与被告施跃辉共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1、施跃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桦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施某1、施跃辉负担183元,原告叶桦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