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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建利诉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利,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刘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68号原告:薛建利,又名薛玉科,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大佛寺乡赵家沟村风水圪堵***号,身份证号:6127291963********。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法定代表人:刘汉迎,下墕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刘士荣,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坡上16号,下墕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6127291965********。原告薛建利与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冻结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委会在佳县康家港乡会计核算中心的村集体账户260505********203中的33200元,并暂停支付十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刘士荣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利、第三人刘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汉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购机余款人民币332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四、五月份佳县老区办打入购机款之日起至今算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下墕村委会争取到耕地机农机补贴项目27户,为了让大多数村民都能享受该惠民政策,村委会对该政策进行变通,通过征求意见,有58户村民报名。同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下墕村委会从原告薛建利处购买53台耕地机,每台价值2800元,以及5辆三轮摩托车,每台价值7200元;每台耕地机由购买的村民向原告预支付1000元,摩托车由购买的村民预支付5500元。等佳县老区办将上述购机款打入购机村民的账户后,由村委会负责人向购买的村民收取,来偿还原告的购机余款114000元。当时经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购机款时,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被告按照国家的扶贫政策以27户名义填报后,2016年四、五月份,佳县老区办将上述购机款逐一打入27户村民的账户。被告向购买农机的村民收回购机款76200元,目前下欠购机款3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部分村民拒付为由无法履行协议。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士荣述称,原告薛建利所讲均为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薛建利与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委会签订“购卖耕地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下墕村委会向原告薛建利购买53台耕地机,每台价值2800元,以及5辆三轮摩托车;耕地机暂时和群众每台收1000元,共53000元,交给薛建利,其余购机款由薛建利暂付,剩下的等老区办11.4万转回结算清。协议末尾落款处,有原告薛建利、第三人刘士荣签名,并盖有被告下墕村委会的公章。后来,被告下墕村委会从村民中收回部分购机款付给原告薛建利,尚欠购机余款3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利与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机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汉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建利购机余款3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诉讼保全费35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元,由被告佳县康家港乡下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